【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3.07.0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1﹞ 具有下列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具輔導休閒農業產業聚落化發展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
一、地區農業特色。
二、豐富景觀資源。
三、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2﹞ 前項申請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其面積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
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二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3﹞ 基於自然形勢或地方產業發展需要,前項各款土地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其面積上限不受第二項限制。
﹝1﹞ 休閒農業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跨越直轄市或縣(市)區域者,由休閒農業區所屬直轄市、縣(市)面積較大者擬具規劃書。
﹝2﹞ 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地區,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體或鄉(鎮、市、區)公所得擬具規劃建議書,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
﹝3﹞ 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休閒農業區,其有變更名稱或範圍之必要或廢止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或正射影像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
(三)地籍清冊。
(四)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統計表;非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統計表;所有權屬統計表。
三、限制開發利用事項。
四、區內農業、自然生態、農村人文與既有公共設施等資源,及休閒農業相關產業發展現況。
五、整體發展規劃,應含發展願景及短、中、長程計畫。
六、輔導機關(單位)及推動管理組織。
七、組織營運模式、財務自主及回饋機制。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有關休閒農業區事項。
﹝2﹞ 前項第六款推動管理組織,應負責區內公共事務之推動。
﹝3﹞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與規劃建議書格式,及休閒農業區劃定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休閒農業區時,應將其名稱及範圍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1﹞ 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經營民宿者,得提供農特產品零售及餐飲服務。
﹝1﹞ 休閒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諮詢服務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休閒農業設施。
﹝2﹞ 設置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
﹝3﹞ 設置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因休閒農業區範圍變更、廢止,致未能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三、未供公共使用。
四、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1﹞ 得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
﹝3﹞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
﹝1﹞ 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業設施之設置,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應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
﹝2﹞ 設置第八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除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外,其申請基準及條件,依休閒農業設施分類別規定(如附表)辦理。
﹝3﹞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1﹞ 休閒農業區設置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之規劃,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及輔導機關(單位)負責協調,並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提具計畫辦理休閒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程序。
﹝2﹞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除公有土地向管理機關取得外,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3﹞ 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設置後,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負責維護管理。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應每年定期檢查並督促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妥善維護管理,檢查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5﹞ 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經容許使用後,未能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之變更;未經報准擅自變更使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1﹞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之公共建設得予協助及輔導。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轄內休閒農業區發展情形,至少每五年進行通盤檢討一次,並依規劃書內容出具檢討報告書,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區發展,得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作為主管機關輔導依據。
﹝2﹞ 前項休閒農業區評鑑以一百分為滿分,主管機關得依評鑑結果協助推廣行銷,並得予表揚。
﹝3﹞ 休閒農業區評鑑結果未滿六十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輔導計畫協助該休閒農業區改善;經再次評鑑結果仍未滿六十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廢止該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1﹞ 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場域,應具有農林漁牧生產事實,且場域整體規劃之農業經營,應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
﹝2﹞ 取得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應於籌設期限內依核准之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3﹞ 申請設置休閒農場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交相關費用。
﹝1﹞ 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自然人、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農業企業機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2﹞ 前項之農業企業機構應具有最近半年以上之農業經營實績。
﹝3﹞ 休閒農場內有農舍者,其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
﹝1﹞ 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一)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
(二)全場均坐落於離島地區。
(三)場內生產農產品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或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友善環境耕作。
二、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三、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四、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不得夾雜袋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完整之土地: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一公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休閒農場整體經營情形。
﹝2﹞ 不同地號土地連接長度超過八公尺者,視為毗鄰之土地。
﹝3﹞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土地,該筆地號不計入第一項申請設置面積之計算。
﹝4﹞ 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面積申請。
﹝5﹞ 露營場場域、集村農舍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不得申請休閒農場。
﹝1﹞ 休閒農場不得使用與其他休閒農場相同之名稱。
﹝1﹞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籌設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2﹞ 前項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檢附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3﹞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檢附經營計畫書各一式六份。但主管機關得依審查需求,增加經營計畫書份數。
﹝1﹞ 前條第一項經營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及文件,並製作目錄依序裝訂成冊:
一、籌設申請書影本。
二、經營者基本資料: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應檢附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三、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及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現況分析:
(一)地理位置及相關計畫示意圖。
(二)休閒農業發展資源。
(三)基地現況使用及範圍圖。
(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項目及面積,並應檢附相關經營實績。
(五)場內現有設施現況,併附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相關經營證照。但無現有設施者,免附。
五、發展規劃:
(一)全區土地使用規劃構想及配置圖。
(二)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項目、計畫及面積。
(三)設施計畫表,及設施設置使用目的及必要性說明。
(四)發展目標、休閒農場經營內容及營運管理方式。休閒農場經營內容需敘明休閒農業體驗服務規劃、預期收益及申請設置前後收益分析。
(五)與在地農業及周邊相關產業之合作規劃。
六、周邊效益:
(一)協助在地農業產業發展。
(二)創造在地就業機會。
(三)其他有關效益之事項。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除公有土地向管理機關取得外,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1﹞ 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得視經營需要及規模,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休閒步道。
十六、水土保持設施。
十七、環境保護設施。
十八、農路。
十九、景觀設施。
二十、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二十二、其他休閒農業設施。
﹝1﹞ 休閒農場得申請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請設置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第十款農業體驗設施之附屬營位或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休閒農業設施。
﹝3﹞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
﹝1﹞ 休閒農場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者,農業用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範圍者: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二、前款以外範圍者: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二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2﹞ 前項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1﹞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之設置,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
(一)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二)住宿設施為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相關服務使用者,應依規定取得相關用途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依發展觀光條例及相關規定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提供特定人士住宿者,應以該休閒農場員工之單身宿舍為限,且不得超過住宿設施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五。
二、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休閒農業設施:除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外,其申請基準及條件,依休閒農業設施分類別規定(同附表)辦理。
三、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2﹞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之設施項目。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附表所列之農糧產品加工室,其樓地板面積未逾二百平方公尺。
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之休閒步道,其面積未逾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
﹝3﹞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原核定計畫內容繼續使用,其面積異動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異動後面積減少者,不受該項所定面積上限之限制。
﹝4﹞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場內核准之露營設施,於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或變更經營計畫書時,應變更其設施項目為農業體驗設施之附屬營位。
﹝1﹞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註明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興辦事業計畫內辦理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二、位於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以設施坐落土地之完整地號作為申請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核准使用。
﹝2﹞ 前項應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除供設置休閒農業設施面積外,並應包含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配置之設施面積。且應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辦理。
﹝3﹞ 前項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五,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應以五公頃為限。
﹝4﹞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應洽管理機關同意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5﹞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休閒農業設施,應辦理容許使用。
﹝1﹞ 依前條規定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提具興辦事業計畫,得於同意籌設後提出申請,或於申請休閒農場籌設時併同提出申請。
﹝2﹞ 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及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格式及審查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或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休閒農場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應副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1﹞ 休閒農場依第三十條規定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除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得依法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外,已取得容許使用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二十款或第二十一款休閒農業設施,在不影響休閒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休閒農場經營前提下,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
﹝2﹞ 前項申請之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情形,並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後,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1﹞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之籌設期限,最長為四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但土地皆為公有者,其籌設期間為四年。
﹝2﹞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3﹞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4﹞ 休閒農場籌設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籌設進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休閒農場籌設期限。
﹝1﹞ 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於籌設期限內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期施工內容及時程。
﹝1﹞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
一、經營者申請廢止籌設。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三、未依籌設期限完成籌設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四、取得許可登記證前擅自以休閒農場名義經營休閒農業,有本條例第七十條情事。
五、未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籌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2﹞ 經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副知相關單位。另取得分期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
﹝1﹞ 休閒農場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一、核發許可登記證申請書影本。
二、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或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各項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休閒農場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於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應持續取得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未依規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3﹞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依第一項規定,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分期或全場許可登記證。
﹝4﹞ 前項分期許可登記證效期至籌設期限屆滿為止。
﹝5﹞ 休閒農場申請範圍內有非自有土地者,經營者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取得最新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6﹞ 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面積未滿十公頃休閒農場之許可登記證事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1﹞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及場域範圍地段地號。
六、核准休閒農業設施項目及面積。
七、核准文號。
八、許可登記證編號。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2﹞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其分期許可登記證應註明各期核准開放面積及各期已興建設施之名稱及面積,並限定僅供許可項目使用。
﹝1﹞ 休閒農場取得許可登記證後,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土地稅法、發展觀光條例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營業及納稅。
﹝2﹞ 休閒農場應就其場域範圍,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1﹞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於停業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繳交許可登記證。
﹝2﹞ 休閒農場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3﹞ 休閒農場恢復營業應於復業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將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併同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4﹞ 未依前三項規定報准停業或於停業期限屆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5﹞ 休閒農場歇業,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繳交許可登記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6﹞ 休閒農場有歇業情形,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7﹞ 休閒農場有停業、復業或歇業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經營者,副知公司主管機關或商業主管機關。
﹝1﹞ 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有下列資料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前檢附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文件,提出變更經營計畫書申請: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場域範圍地段地號或土地資料。
六、設施項目及面積。
﹝2﹞ 休閒農場辦理前項變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併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涉及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提具興辦事業計畫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3﹞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同意變更經營計畫書者,應於核准變更期限內,依變更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休閒農場登記證。
﹝4﹞ 前項變更期限最長為二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變更期限屆滿仍未申請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變更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變更期限。
﹝1﹞ 休閒農場依本辦法辦理相關申請,有應補正之事項,依其情形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或補正未完全,不予受理。
﹝2﹞ 休閒農場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之:
一、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休閒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二、場域有妨礙農田灌溉、排水功能,或妨礙道路通行。
三、不符本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四、有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五、經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同意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2﹞ 前項查核結果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1﹞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並通知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2﹞ 前項所定情節重大者,包含下列事項:
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二、休閒農場經營範圍與經營計畫書不符。
三、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四、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3﹞ 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農業用地,有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併依其各該規定辦理。
﹝1﹞ 主管機關廢止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時,應一併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書及核准使用文件,並通知建築主管機關、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廢止籌設同意者亦同。
﹝1﹞ 主管機關對經同意籌設及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得予下列輔導:
一、休閒農業規劃、申請設置等法令諮詢。
二、建置休閒農場相關資訊資料庫。
三、休閒農業產業發展資訊交流。
四、經營有機農業或產銷履歷農產品產銷所需資源協助。
五、其他輔導事項。
﹝1﹞ 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籌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採委託經營方式辦理者,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如下:
一、屬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計收。
二、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辦理容許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五十計收。
三、非屬前二款,仍維持農業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二十計收。
﹝2﹞ 依前項各款計收之權利金金額,不得低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依法令應繳付之稅費。
﹝3﹞ 符合第一項資格之休閒農場經營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受託經營國有非公用土地,且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次月一日起,其權利金依第一項規定計收。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當地休閒農業發展現況,訂定補充規定或自治法規,實施休閒農場設置總量管制機制。
﹝1﹞ 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有位於森林區、水庫集水區、水質水量保護區、地質敏感地區、濕地、自然保留區、特定水土保持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沿海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等區域者,其限制開發利用事項,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1﹞ 休閒農場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繳交原許可登記證,並依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式許可登記證:
一、許可登記證已逾效期,且未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期限提出換發許可登記證者,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二、應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期限提出換發許可登記證,未提出或提出經審查不合格者,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核定經營計畫書內容經營休閒農場;已取得籌設同意文件且籌設尚未屆期之休閒農場,應依籌設同意文件及核定經營計畫書,辦理休閒農場之籌設及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籌設期間及展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依核發之籌設同意文件及核定經營計畫書管理及監督。
﹝2﹞ 前項休閒農場全場總面積異動時,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異動後面積增加者,不受該款所定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之限制。
﹝1﹞ 未滿十公頃之休閒農場,其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籌設展延,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廢止籌設同意文件,第三十條第二項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三條停業、復業、歇業、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營計畫書變更、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變更期限展延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廢止許可登記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2﹞ 中央主管機關為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休閒農場之輔導及管理事項,得辦理休閒農場輔導管理業務評核,並對辦理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1﹞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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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7.0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二章 休閒農業區之劃定及輔導
第3條
一、地區農業特色。
二、豐富景觀資源。
三、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
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二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第4條
第5條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或正射影像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
(三)地籍清冊。
(四)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統計表;非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統計表;所有權屬統計表。
三、限制開發利用事項。
四、區內農業、自然生態、農村人文與既有公共設施等資源,及休閒農業相關產業發展現況。
五、整體發展規劃,應含發展願景及短、中、長程計畫。
六、輔導機關(單位)及推動管理組織。
七、組織營運模式、財務自主及回饋機制。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有關休閒農業區事項。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諮詢服務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休閒農業設施。
一、因休閒農業區範圍變更、廢止,致未能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三、未供公共使用。
四、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第9條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10條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三章 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及輔導管理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一、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一)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
(二)全場均坐落於離島地區。
(三)場內生產農產品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或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友善環境耕作。
二、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三、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四、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不得夾雜袋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完整之土地: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一公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休閒農場整體經營情形。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一、籌設申請書影本。
二、經營者基本資料: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應檢附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三、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及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現況分析:
(一)地理位置及相關計畫示意圖。
(二)休閒農業發展資源。
(三)基地現況使用及範圍圖。
(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項目及面積,並應檢附相關經營實績。
(五)場內現有設施現況,併附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相關經營證照。但無現有設施者,免附。
五、發展規劃:
(一)全區土地使用規劃構想及配置圖。
(二)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項目、計畫及面積。
(三)設施計畫表,及設施設置使用目的及必要性說明。
(四)發展目標、休閒農場經營內容及營運管理方式。休閒農場經營內容需敘明休閒農業體驗服務規劃、預期收益及申請設置前後收益分析。
(五)與在地農業及周邊相關產業之合作規劃。
六、周邊效益:
(一)協助在地農業產業發展。
(二)創造在地就業機會。
(三)其他有關效益之事項。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21條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休閒步道。
十六、水土保持設施。
十七、環境保護設施。
十八、農路。
十九、景觀設施。
二十、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二十二、其他休閒農業設施。
第22條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23條
一、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範圍者: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二、前款以外範圍者: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二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第24條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
(一)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二)住宿設施為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相關服務使用者,應依規定取得相關用途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依發展觀光條例及相關規定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提供特定人士住宿者,應以該休閒農場員工之單身宿舍為限,且不得超過住宿設施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五。
二、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休閒農業設施:除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外,其申請基準及條件,依休閒農業設施分類別規定(同附表)辦理。
三、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之設施項目。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附表所列之農糧產品加工室,其樓地板面積未逾二百平方公尺。
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之休閒步道,其面積未逾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
第25條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註明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興辦事業計畫內辦理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二、位於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以設施坐落土地之完整地號作為申請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核准使用。
第26條
第26-1條
第27條
第28條
第29條
一、經營者申請廢止籌設。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三、未依籌設期限完成籌設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四、取得許可登記證前擅自以休閒農場名義經營休閒農業,有本條例第七十條情事。
五、未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籌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第30條
一、核發許可登記證申請書影本。
二、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或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各項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31條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及場域範圍地段地號。
六、核准休閒農業設施項目及面積。
七、核准文號。
八、許可登記證編號。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32條
第33條
第34條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場域範圍地段地號或土地資料。
六、設施項目及面積。
第35條
一、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休閒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二、場域有妨礙農田灌溉、排水功能,或妨礙道路通行。
三、不符本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四、有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五、經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第36條
第37條
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二、休閒農場經營範圍與經營計畫書不符。
三、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四、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第38條
第39條
一、休閒農業規劃、申請設置等法令諮詢。
二、建置休閒農場相關資訊資料庫。
三、休閒農業產業發展資訊交流。
四、經營有機農業或產銷履歷農產品產銷所需資源協助。
五、其他輔導事項。
第39-1條
一、屬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計收。
二、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辦理容許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五十計收。
三、非屬前二款,仍維持農業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二十計收。
第40條
第四章 附 則
第41條
第42條(刪除)
第43條
一、許可登記證已逾效期,且未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期限提出換發許可登記證者,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二、應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期限提出換發許可登記證,未提出或提出經審查不合格者,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第44條
第44-1條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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