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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1.07.12【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認證單位應於技能職類測驗評審結束後,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前項證書核發作業期程,由經認證單位定之。

第3條


  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技能職類名稱及等級。
  四、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文號及比照技能檢定之級別。
  五、技能職類證書編號。
  六、生效日期。
  七、製發日期。
  八、經認證單位用印。
  九、代表人或負責人用印。

第4條


  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事項不符合前條各款規定者,經認證單位應重新製發。
  技能職類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向經認證單位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5條


  經認證單位核發技能職類證書,得收取郵寄費及證書費;換補發者,亦同。
  前項證書核發、換發或補發之費用數額,適用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所定技術士證證照費。

第6條


  經認證單位誤發技能職類證書者,應限期通知相對人繳回,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第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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