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4.04.29【發布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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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復審人住居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申訴、再申訴扣除在途期間,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發布日期】104.04.29【發布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第3條
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4條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5條
復審人住居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第6條
申訴、再申訴扣除在途期間,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7條
本辦法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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