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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發布日期】104.04.29【發布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第3條


  復審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4條


  復審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第5條


  復審人住居於國外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第6條


  申訴、再申訴扣除在途期間,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7條


  本辦法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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