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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1.04.29【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1﹞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許可設立之庇護工場。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團體)。

第4條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5條


﹝1﹞本辦法之補助項目,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為限。

第6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庇護性就業者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發生職業災害時,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所支付工資、失能及死亡補償,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差額。
﹝2﹞同一職業傷害支付之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最長補助二年。

第7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得組成審查小組。

第8條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法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第9條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第10條


﹝1﹞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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