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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5.03.23【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或國際網路之通信服務;其提供服務方式包括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
  二、指定選接: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用戶之指定,於其通信網路預先設定用戶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當用戶以法定長途或國際指定選接冠碼之撥號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其通信網路自動連接用戶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三、撥號選接: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四、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並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或經本會許可並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者。
  五、用戶:指與選接服務提供者訂定契約,使用該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六、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經營者。
  七、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

第15條


  指定選接開始實施前,用戶以指定選接撥碼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者,其連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指定之。
  前項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以書面明確告知其既有用戶,依第一項規定所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其電信服務時,以書面明確告知該用戶依第一項規定所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選接服務提供者變更指定之網路或資費計算方式者,應於變更生效之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明確告知其既有用戶其變更內容。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書面告知,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其用戶;其經用戶於發送書面告知後六個月內申訴未獲書面通知者,推定為未送達。

第16條


  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其電信服務時,以書面明確告知該用戶得要求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如該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明確告知其開始實施日前之既有用戶得要求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如其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前二項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用戶之指定,提供指定選接服務;用戶變更指定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面告知,應包括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而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之長途、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第二項書面告知之送達,準用前條第六項規定。

第17條


  用戶得依下列方式申請指定選接服務:
  一、以書面向其擬撥接使用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經營者,申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二、以書面向其簽約之選接服務提供者申請指定選接服務。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受理時,除有正當理由不接受該用戶之申請者外,應與申請用戶簽訂書面服務契約,並連同指定選接設定申請書轉請選接服務提供者於約定開始提供服務日前完成設定作業。
  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用戶申請指定選接服務時,應於受理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轉送用戶指定之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
  前二項申請書之內容,應包括用戶名稱、身分證或營業統一編號、選接服務提供者配給之電話號碼、出帳地址及所指定之網路。

第18條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收受前條第三項之申請書後,除有正當理由不接受該用戶之申請者外,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不接受用戶申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將理由告知用戶及選接服務提供者,未於限期內告知者,推定為接受該用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理者,得僅告知用戶。

第19條


  除有正當理由或另有約定者外,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指定網路之通知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依用戶之指定完成設定作業,並於完成設定時,即刻以適當方式通知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其屬變更指定選接者,並應同時通知變更前之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

第20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受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委託受理用戶申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者,除有正當理由,應依委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前三條所定應辦事項。但其約定之服務條件,不得低於前三條之規定。
  前項委託契約之約定,由選接服務提供者逕行接受用戶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之作業流程限制。

第21條


  用戶申請以撥號選接方式使用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應向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應確認及登錄申請第一項服務之用戶資料,並至少保留該申請資料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其未與用戶完成書面服務契約簽訂者,依經本會核定之定型化服務契約定其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第22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會之公告或通知,或依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之通知,於與各該經營者完成網路直接或間接互連時,即時完成該網路之網路識別碼路由設定,對其用戶提供撥號選接服務。

第23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因提供平等接取服務所生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第24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提供指定選接服務而向其用戶收取相關費用。但得向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酌收必要之作業成本。
  前項必要作業成本項目為:
  一、受理申請之行政作業成本。
  二、設定作業之行政作業成本。
  前項各項目之費率,應採實際增加成本計算,且不得高於用戶申請類似業務申請費率;經營者並應依平等原則,由雙方協商訂定之。
  第二項費率協商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協商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本會調處之。

第25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2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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