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2.08.30【發布機關】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算,依本辦法之規定。
﹝1﹞ 人民幣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合稱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兌處)進行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
﹝2﹞ 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者為限。
﹝3﹞ 第一項得進行之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經許可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限。
﹝4﹞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
﹝1﹞ 金融機構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賣業務)。
二、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及與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間人民幣現鈔之供應、回收與其他附隨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拋補業務)。
﹝2﹞ 收兌處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入業務)。
﹝1﹞ 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2﹞ 臺灣銀行為辦理前項受託業務,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報請本行備查。
﹝3﹞ 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臺灣銀行依前項所訂之管理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臺灣銀行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連續兩季無人民幣買入業務或連續四季人民幣現鈔買入總額未達三萬元。
三、經臺灣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4﹞ 收兌處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所送各項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臺灣銀行得退回其申請。
﹝5﹞ 本行於必要時,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收兌處買入人民幣業務之查核。
﹝1﹞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對於有關人民幣買賣、兌換、拋補業務或其他交易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相關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1﹞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其首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經本行按其權責歸屬分別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
一、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之所屬人員有買賣人民幣現鈔業務經驗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者。
二、具有人民幣現鈔之拋補能力者。
﹝2﹞ 前項經許可之金融機構,其所屬分支機構如具備前項第一款條件,且最近三個月辦理外匯業務未有違規情事者,得逕予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並應於開辦二週前報本行及金管會或農委會備查。其所屬分支機構如停辦該項業務者,亦應於停辦後二週內報本行及金管會或農委會備查。
﹝3﹞ 收兌處具備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
﹝4﹞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經本行會商金管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
一、須為外匯指定銀行。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二兆元以上。
三、最近一期取得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 s Service)評級A3級以上及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A-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辦理人民幣業務最近一年之買賣合計月平均量達人民幣一億元以上。
五、最近一季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六、最近一季逾放比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1﹞ 銀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管會提出:
一、營業計畫書。
二、辦理分支機構之名稱及經辦人員、複核人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經驗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之資歷文件。
三、人民幣現鈔拋補能力證明文件。
四、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說明書。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2﹞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農業金庫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本行及農委會提出。
﹝3﹞ 金融機構申請前條第四項許可,應由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管會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前條第四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4﹞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時,所送各項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
﹝1﹞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資格條件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最近一年曾經本行、金管會或農委會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現鈔交易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1﹞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經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2﹞ 經許可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拋補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或撤銷其拋補業務之許可:
一、發給許可函後三個月內未向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拋補人民幣現鈔。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之。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應或回收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之人民幣現鈔,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發給許可函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其後已不符合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之許可條件。
四、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第三章 業務之經營
廢: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發布日期】102.08.30【發布機關】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賣業務)。
二、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及與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間人民幣現鈔之供應、回收與其他附隨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拋補業務)。
第5條
一、違反本辦法、臺灣銀行依前項所訂之管理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臺灣銀行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連續兩季無人民幣買入業務或連續四季人民幣現鈔買入總額未達三萬元。
三、經臺灣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第6條
第二章 業務之申辦
第7條
一、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之所屬人員有買賣人民幣現鈔業務經驗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者。
二、具有人民幣現鈔之拋補能力者。
一、須為外匯指定銀行。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二兆元以上。
三、最近一期取得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 s Service)評級A3級以上及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A-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辦理人民幣業務最近一年之買賣合計月平均量達人民幣一億元以上。
五、最近一季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六、最近一季逾放比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第8條
一、營業計畫書。
二、辦理分支機構之名稱及經辦人員、複核人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經驗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之資歷文件。
三、人民幣現鈔拋補能力證明文件。
四、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說明書。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前條第四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第9條
一、資格條件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最近一年曾經本行、金管會或農委會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現鈔交易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第10條
一、經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一、發給許可函後三個月內未向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拋補人民幣現鈔。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之。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應或回收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之人民幣現鈔,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發給許可函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其後已不符合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之許可條件。
四、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