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2.11.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就讀經立案私立幼稚園、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園所)或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
前項身心障礙幼兒,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三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者為限。
本辦法獎助對象,為招收第一項身心障礙幼兒之幼托園所及機構。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幼托園所、機構者,每人每學期補助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不得重複申領其他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五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就讀幼托園所者,應先依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幼兒教育補助相關規定予以補助,其不足額部分,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其差額。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幼托園所、機構之實際繳費金額低於前項補助費用者,以補助實際繳費金額為限。
提供學前特殊教育之幼托園所、機構,每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一人,每學期獎助新臺幣五千元。
身心障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申請補助費,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就讀之幼托園所或機構提出。
幼托園所及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應於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至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以下簡稱特教通報網)完成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與輔導等通報,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獎助。
前二項申請方式、應繳交文件、資料、審查作業、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申請審查其資格;符合規定者,連同幼兒名冊,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十月三十一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撥經費後並予轉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獎助,已補助或獎助者,應撤銷,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三條規定重複申領或溢領。
三、所繳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其他以不正當方式申領。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免強迫入學,並經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機構者,其補助及獎助,均以一年為限。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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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就讀私立幼稚園托兒所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及招收單位獎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2.11.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就讀經立案私立幼稚園、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園所)或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
前項身心障礙幼兒,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三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者為限。
本辦法獎助對象,為招收第一項身心障礙幼兒之幼托園所及機構。
第3條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幼托園所、機構者,每人每學期補助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不得重複申領其他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五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就讀幼托園所者,應先依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幼兒教育補助相關規定予以補助,其不足額部分,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其差額。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幼托園所、機構之實際繳費金額低於前項補助費用者,以補助實際繳費金額為限。
提供學前特殊教育之幼托園所、機構,每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一人,每學期獎助新臺幣五千元。
第4條
身心障礙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申請補助費,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就讀之幼托園所或機構提出。
幼托園所及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應於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至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以下簡稱特教通報網)完成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與輔導等通報,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獎助。
前二項申請方式、應繳交文件、資料、審查作業、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申請審查其資格;符合規定者,連同幼兒名冊,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十月三十一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四月三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撥經費後並予轉發。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獎助,已補助或獎助者,應撤銷,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三條規定重複申領或溢領。
三、所繳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其他以不正當方式申領。
第7條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免強迫入學,並經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機構者,其補助及獎助,均以一年為限。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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