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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90.06.26【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點 依據: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第2點 目的:


  透過就業促進津貼,確保及安定失業者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並協助及激勵其迅速再就業。

第3點 津貼種類:


  (一)尋職津貼:包括求職交通津貼、臨時工作津貼、訓練生活津貼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四種。
  (二)僱用獎助津貼。
  (三)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第4點 適用對象:


  (一)尋職津貼:
  1求職交通津貼:
  (1)參加公共職訓機構訓練,領取「訓練生活津貼」之結訓者。
  (2)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工作前往應徵之求職人,且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於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民保險三個月以上,惟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特定就業促進對象(以下簡稱特定對象)申請者,不受工作或勞工、農民保險年資限制。
  2臨時工作津貼:
  因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參加農保之失業者,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有下列情形,得申請本項津貼:
  (1)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七日後,無法獲得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但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者,不得申請。
  (2)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民保險三個月以上。惟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不在此限制。
  (3)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者。所稱「正當理由」者,係指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不相同或不相似,或其教育、訓練背景不相稱,或推介工作地點位於所希望工作地點、戶籍所在地或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縣市或以當地交通情形判定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如為有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之二以下。
  <2>如為無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原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以下。
  <3>訓練生活津貼:
  (1)有一定雇主而非自願性失業者、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年滿十五歲(含國中畢業生)至六十五歲,其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保險三個月以上(營造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則不受工作累計達三月或參加勞工保險三個月以上(營造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則不受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保險三個月以上之限制)。
  (2)負擔家計婦女,指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間者,以戶為單位,其工作所得為唯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且有扶養親屬者。
  (3)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間者。
  (4)身心障礙者,指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者,以下通稱「身心障礙手冊」。
  (5)原住民,指戶籍已登記為原住民者。
  (6)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生活扶助戶內,年滿十五歲以上至年滿六十五歲之間,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
  (7)急難救助戶指以家庭為單位,其全家人口以直系血親,或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有左列情事之一,經鄉、鎮、(市)區公所發給證明者。
  <1>戶內人口受意外傷害有生命危險者。
  <2>戶內人口罹患重大疾病須住院治療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
  <3>負擔家庭主要生計人口失業、失蹤、入獄服刑,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
  <4>家庭遭受重大意外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5>其他遭遇急難事故,經認定確需救助者。
  <6>受天然災害,持有證明者。
  <4>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1)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且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或農民保險達三個月以上者,無須檢附「退保證明」。
  (2)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
  (二)僱用獎助津貼:
  1雇主僱用經政府機構或經政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推介之下列對象之一:
  (1)年滿十五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且在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以上之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
  (2)年滿十五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之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或特定對象。
  2雇主如自行僱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或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須於自行僱用前,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或通報,或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
  3雇主減少進用一名外勞,同時增加僱用上述第1‧項之對象之一,於自行增加僱用前,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或通報,或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招募,亦為本項津貼之適用對象。
  4以上所稱雇主係指私立學校、人民團體及事業單位。
  (三)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1>政府指定之立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政府委託從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構、團體推介年滿十五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但已國中畢業,且在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以上之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或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或特定對象就業。
  <2>推介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該失業者,得不受工作年資之限制。
  (四)本案所稱「災區」,係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台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受創之地區,專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緊急命令中所指,包括台中縣、南投縣全縣,以及台北市、台北縣、苗栗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其他縣市因強烈地震受創之地區。
  (五)本案於設籍嘉義一○二二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及設籍金門縣丹恩颱風災區之失業者準用之。

第5點 給付標準:


  (一)尋職津貼:
  1求職交通津貼:
  每人次以核發新台幣五○○元為原則,其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給,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二五○元,每人每年度以四次為限。
  2臨時工作津貼:
  工資發給標準為每日新台幣五四二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支給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如給付期間已就業或拒絕所提供之臨時工作者,停止其給付。申請本項津貼者,每週得有二日之有給求職假。
  3訓練生活津貼:
  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之全日制養成或轉業訓練,於訓練期間每人每月發給訓練生活津貼新台幣一二、○○○元,如另有撫養親屬,每戶每月加給新台幣三、○○○元,最高以十二個月為限。
  4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向銀行申請創業貸款經銀行核貸者,就其貸款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額度內,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月負擔年息百分之六貸款利息,(如貸款利率低於百分之六時,以實際貸款利息計算,且還款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為限),其餘利息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最長為五年,倘於受補助期間終止創業事實,即喪失受補助資格。
  (二)僱用獎助津貼:
  每僱用一名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且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者(惟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者),按僱用人數,每名每月補助新台幣五、○○○元,如為雇主減少僱用外勞,同時增加進用本勞,每僱用一名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且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者(惟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者),按僱用人數,每名每月補助新台幣八、○○○元整,最高均以十二個月為限。
  (三)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推介就業後連續工作達三個月以上,且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者(惟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者),按推介就業人數,每名發給推介媒合津貼新台幣三、○○○元。如符合特定對象者,每名加發新台幣二、○○○元。

第6點 實施方式: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配名額,並得視實際需要,採取併決算方式彈性調整或增加名額。

第7點 經費核撥及核銷:


  (一)由就業安定基金編製年度計畫預算支應,並按季核撥。
  (二)採就地審計方式,檢附經費總表辦理核銷。

第8點 成果列報:


  各執行機關應每三個月將執行情形,於各第四個月十日前依行政程序函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9點 獎勵:


  推行本要點之工作績優單位及人員,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其權責單位予以議獎或表揚。

第10點 其他事項:


  (一)除求職交通津貼外,其他各項津貼僅能擇一申領,不得重複,且每年度以申領一次為限,但訓練生活津貼則以在二年度內申領一次為限。
  (二)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付資格外,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在二年內不得再申領任何津貼。
  (三)同一事件於同一期間已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輔助金或其他類似性質等之補助或津貼,不得再以本要點申請各項津貼。

第11點 實施期間:


  本要點實施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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