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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7.20【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3條


﹝1﹞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4條


﹝1﹞社會工作師法所定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5條


﹝1﹞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並修畢下列五領域十五學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總計達四十五學分以上課程,領有畢業證書與修課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概論。
  (二)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
  (一)社會個案工作。
  (二)社會團體工作。
  (三)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二)社會學。
  (三)心理學。
  (四)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二)社會福利行政。
  (三)方案設計與評估。
  (四)社會工作管理與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二)社會統計。
﹝2﹞前項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其開設之必修課程符合前項所列學科要求,經考選部審核公告者,其畢業生應本考試時,免繳交修課證明文件。
﹝3﹞第一項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認定標準如附表

第6條


﹝1﹞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應考資格,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五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前條第一項所列學科至少二科,並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一年以上,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2﹞前項第三款之任教年資,依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年資起算年月計算之。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第7條


﹝1﹞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社會工作。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五)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六)社會工作管理。
  (七)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8條


﹝1﹞第六條之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其應試科目如下:
  一、社會工作。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三、社會工作管理。
  四、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9條


﹝1﹞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10條


﹝1﹞考選部應設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應考人部分科目免試申請案及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11條(刪除)

第12條


﹝1﹞應考人依第六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審議費。
﹝2﹞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13條(刪除)

第14條


﹝1﹞本考試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2﹞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普通科目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各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無普通科目時,以各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3﹞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15條


﹝1﹞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六條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16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第17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17條(刪除)


第18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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