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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發布日期】98.02.13【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發覺潛在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予以明確鑑別,以有效追查人口販運案件,並提供被害人合適之保護措施,爰訂定本原則。

第2點


﹝1﹞本原則所稱之人口販運,係指:
  (一)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暪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第3點


﹝1﹞司法警察人員於調查案件時,應注意相關人員是否有下列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情形:
  (一)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身體有遭受暴力或被虐待之跡象者。
  (三)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
  (四)被限制自由,無法任意離開或出入均有他人陪同者。
  (五)無法任意與他人通訊者。
  (六)接受司法警察人員詢問之證詞顯係被人教導者。
  (七)薪資或性交易所得遭到不當剋扣者。
  (八)其他有可能遭受人口販運之跡象。
﹝2﹞對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參照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如附件),綜合判斷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第4點


﹝1﹞司法警察人員於詢問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態度應懇切,並應告知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
﹝2﹞前項情形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通譯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第5點


﹝1﹞司法警察人員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時,如有疑義,應與檢察官研商。

第6點


﹝1﹞經司法警察人員判斷為人口販運案件者,於該案件移送(報告)檢察機關時,應於移送(報告)書上載明「人口販運案件」,並檢附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
﹝2﹞人口販運被害人如因被販運另涉刑事案件,亦應於移送書上記載其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3﹞司法警察人員於案件調查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第7點


﹝1﹞經司法警察人員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司法警察機關應立即連繫移民、社政、勞政或衛政機關,安排合適之安置處所。

第8點


﹝1﹞司法警察人員於調查案件過程中,應隨時視案情之進展,依第二點第三點之規定鑑別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即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第9點


﹝1﹞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依第七點之規定安置者,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認其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將其由安置處所移出,並依法為必要之處分。
﹝2﹞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而收容於收容處所者,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認其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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