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6.04.12【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植入晶片,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寵物標識所用之晶片,應具備十碼或十五碼之號碼,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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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6.04.12【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第3條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
第5條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植入晶片,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第6條
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第7條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8條
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9條
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第11條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第12條
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第13條
寵物標識所用之晶片,應具備十碼或十五碼之號碼,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第14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刪除)
第16條(刪除)
第1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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