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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02.08.26【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由相關人員三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應包括獸醫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名稱、地址、成員名冊及動物房舍地址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裁撤時,應敘明裁撤原因,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條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核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二、提供該機構有關動物實驗設計之科學應用諮詢意見。
  三、提供該機構有關實驗動物飼養設施改善之建議。
  四、監督該機構實驗動物之取得、飼養、管理及應用等行為。
  五、提供該機構年度執行實驗動物科學應用之監督報告。
  六、每半年應依查核表實施內部查核一次,並填報查核總表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
  七、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時,該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提供審核通過之該等動物實驗申請表影本,並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
  前項年度監督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4條


  利用實驗動物進行科學應用者,其需採用之實驗動物種類、品種、數量及實驗設計應先申請,經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始得進行;變更時,亦同。

第5條


  各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發現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其實驗動物之使用;情節重大者應通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處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6條


  各科學應用機構,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成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處罰。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所設置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依本辦法規定,督導該機構進行之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函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該機構相關計畫或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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