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9.04.23【發布機關】教育部、衛生福利部
本辦法依學校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施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及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如附表)規定辦理。
學校實施學生健康檢查,應委託醫院、診所或所在地醫師公會承辦。但學生身高、體重、視力檢查,得由學校護理人員為之,並由教師協助實施。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業務,應由合格且完成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一項診所之資格及條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國民中小學,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學校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定之。
學校辦理新生入學時,應進行學生健康基本資料調查,並作成紀錄。學生健康基本資料應包括家族疾病史、個人疾病史、特殊疾病現況、預防接種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家長知悉學生罹患本法第十二條所列疾病者,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學生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知悉本人罹患本法第十二條所列疾病者,亦同。
學校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前,應通知學生及家長,說明檢查之意義、項目及注意事項,並將學生健康基本資料及平日健康狀況,提供檢查人員參考。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後一個月內,應將檢查結果通知學生及家長。但學生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者,應經本人同意後,始得將檢查結果通知家長。
學校對健康檢查結果發現異常之學生,應自行或協助家長採取下列相關措施:
一、實施健康指導,輔導學生對異常項目進行轉介複查及適當矯治,並予追蹤。
二、對罹患傳染性疾病學生,應依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
三、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進行個案管理,並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
前項處理措施執行過程,應妥為記錄。
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矯治結果,依規定格式予以記錄並建檔、統計,必要時,應知會相關人員共同維護學生活動安全,並依健康檢查結果辦理學生健康促進活動。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之學生健康檢查相關執行事宜,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另定補充規定辦理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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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9.04.23【發布機關】教育部、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學校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施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及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學生健康檢查基準表(如附表)規定辦理。
第3條
學校實施學生健康檢查,應委託醫院、診所或所在地醫師公會承辦。但學生身高、體重、視力檢查,得由學校護理人員為之,並由教師協助實施。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業務,應由合格且完成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一項診所之資格及條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國民中小學,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學校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定之。
第4條
學校辦理新生入學時,應進行學生健康基本資料調查,並作成紀錄。學生健康基本資料應包括家族疾病史、個人疾病史、特殊疾病現況、預防接種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家長知悉學生罹患本法第十二條所列疾病者,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學生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知悉本人罹患本法第十二條所列疾病者,亦同。
第5條
學校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前,應通知學生及家長,說明檢查之意義、項目及注意事項,並將學生健康基本資料及平日健康狀況,提供檢查人員參考。
第6條
學生健康檢查實施後一個月內,應將檢查結果通知學生及家長。但學生已成年或有行為能力者,應經本人同意後,始得將檢查結果通知家長。
第7條
學校對健康檢查結果發現異常之學生,應自行或協助家長採取下列相關措施:
一、實施健康指導,輔導學生對異常項目進行轉介複查及適當矯治,並予追蹤。
二、對罹患傳染性疾病學生,應依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
三、對罹患特殊疾病學生,應進行個案管理,並妥適安排其參與之活動。
前項處理措施執行過程,應妥為記錄。
第8條
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矯治結果,依規定格式予以記錄並建檔、統計,必要時,應知會相關人員共同維護學生活動安全,並依健康檢查結果辦理學生健康促進活動。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學生健康檢查相關執行事宜,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另定補充規定辦理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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