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0.05.12【發布機關】教育部等
教育部為加強推行學校衛生保健,培養學生健全體格,增進民族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於各級公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均適用之。
教育部負責辦理全國學校衛生保健之策劃、督導與考核。其涉及衛生署、內政部等主管之事項者,由教育部會同衛生署、內政部等有關單位辦理之。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負責策劃、執行與考核所屬學校之衛生保健,並會同該轄區之衛生及社會行政等有關機關成立學校衛生保健委員會協同辦理之。
學校衛生保健之計畫及推行事宜,由各校訓導(教導)處負責辦理。
省(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學校應依教育部訂定之教職員工員額設置標準規定,置學校醫護人員,負責全校醫療保健工作。
學校醫務室、保健室或健康中心,應按教育部訂頒之設備標準,充實設備,定期舉行健康檢查、視力保健、肝炎防治及其他缺點矯治,預防接種,簡易急救、健康輔導等工作,以維護學生健康。
學校衛生保健設備未達部頒標準者,應寬列預算補充之。
學校發現有身體障礙之學生,應視情形予以適當輔導,必要時得輔導學生進入特殊班、特殊學校就讀,或進入教養機構。
學校發現教職員工或學生染患法定傳染病或報告性傳染病時,應即分別報告教育主管機關及當地衛生機關。為防止傳染病之蔓延,教育主管機關得准予停課。
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均應接受衛生機關規定之預防接種。
學校應加強檢查及管理環境衛生,對於員工消費合作社、餐廳、廚房之衛生,應於有關場所公布其管理要點,並嚴格督導與執行。
學校應加強健康教育教學或衛生指導,充實教材教具,舉辦衛生教育有關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應舉辦學校衛生、安全教育與急救等有關衛生訓練及衛生活動。
學校應組訓學生協助推展學校衛生保健工作。
學校與當地衛生醫療機構應密切配合,加強實施學校衛生工作。
各級主管教育、衛生行政機關及學校,應依照學生人數及衛生環境之需要,寬籌編列衛生經費,並作有效運用。
學校實施衛生保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主管衛生行政機關,定期或不定期輔導與考核其績效,分別予以獎懲。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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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學校衛生保健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0.05.12【發布機關】教育部等
【法規內容】
第1條
教育部為加強推行學校衛生保健,培養學生健全體格,增進民族健康,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於各級公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均適用之。
第3條
教育部負責辦理全國學校衛生保健之策劃、督導與考核。其涉及衛生署、內政部等主管之事項者,由教育部會同衛生署、內政部等有關單位辦理之。
第4條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政府負責策劃、執行與考核所屬學校之衛生保健,並會同該轄區之衛生及社會行政等有關機關成立學校衛生保健委員會協同辦理之。
第5條
學校衛生保健之計畫及推行事宜,由各校訓導(教導)處負責辦理。
第6條
省(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學校應依教育部訂定之教職員工員額設置標準規定,置學校醫護人員,負責全校醫療保健工作。
第7條
學校醫務室、保健室或健康中心,應按教育部訂頒之設備標準,充實設備,定期舉行健康檢查、視力保健、肝炎防治及其他缺點矯治,預防接種,簡易急救、健康輔導等工作,以維護學生健康。
學校衛生保健設備未達部頒標準者,應寬列預算補充之。
第8條
學校發現有身體障礙之學生,應視情形予以適當輔導,必要時得輔導學生進入特殊班、特殊學校就讀,或進入教養機構。
第9條
學校發現教職員工或學生染患法定傳染病或報告性傳染病時,應即分別報告教育主管機關及當地衛生機關。為防止傳染病之蔓延,教育主管機關得准予停課。
第10條
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均應接受衛生機關規定之預防接種。
第11條
學校應加強檢查及管理環境衛生,對於員工消費合作社、餐廳、廚房之衛生,應於有關場所公布其管理要點,並嚴格督導與執行。
第12條
學校應加強健康教育教學或衛生指導,充實教材教具,舉辦衛生教育有關活動。
第13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應舉辦學校衛生、安全教育與急救等有關衛生訓練及衛生活動。
第14條
學校應組訓學生協助推展學校衛生保健工作。
第15條
學校與當地衛生醫療機構應密切配合,加強實施學校衛生工作。
第16條
各級主管教育、衛生行政機關及學校,應依照學生人數及衛生環境之需要,寬籌編列衛生經費,並作有效運用。
第17條
學校實施衛生保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主管衛生行政機關,定期或不定期輔導與考核其績效,分別予以獎懲。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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