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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8.12.0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
﹝2﹞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3﹞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3條


﹝1﹞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係指退休時,實際擔任體育、唱遊教師等職務連續滿三年以上者而言;其他有體能上限制之職務,經教育部核准者亦同。

第4條


﹝1﹞學校教職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
﹝2﹞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即退休之學校職員,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但其限齡在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者,至遲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5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其認定之標準,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其他職務可調任或有其他職務可調任,而無能力擔任者。

第6條


﹝1﹞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除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之延長服務,由教育部另行規定外,其餘教職員之延長服務條件、期限,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第7條


﹝1﹞本條例所稱本薪,為教職員依規定實領本薪或年功薪。
﹝2﹞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

第8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基數;第三項規定月退休金百分比,其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
﹝2﹞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係指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日應支之本薪或年功薪而言。

第9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明者而言:
  一、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
  二、領有殘障手冊者。
  三、精神耗弱,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第10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之相關規定,經核准延長服務者:
  一、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二、曾獲有教育部學術獎者。
  三、曾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傑出研究獎勵三次以上者。
  四、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對學術確有貢獻者。

第11條


﹝1﹞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
﹝2﹞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3﹞同條所稱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不適用前開成績考核辦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體事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
﹝4﹞前項最近五年考核結果,如有一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確係患重病請假超過規定所致,經准假機關學校出具證明者,得視同成績優異。
﹝5﹞最近五年考核結果如有二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確係患重病請假超過規定所致者,除第二次考列留支原薪及以後之年資,不得視為成績優異增核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外,其餘超過三十年之年資,仍得增核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但以第一次考列留支原薪時曾提出退休申請,而主管機關因財政困難未能核准者為限。

第12條


﹝1﹞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辦公往返或在學校範圍內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2﹞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學校證明書,並繳驗公立醫院證明書。

第13條


﹝1﹞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係指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者而言。
﹝2﹞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所稱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係指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效者而言。

第14條


﹝1﹞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學校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教職員繳付部分,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第15條


﹝1﹞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不符增核退休金基數規定、自願離職、中途離職及因案免職者,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加計之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第16條


﹝1﹞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年不得採計。
﹝2﹞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或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3﹞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他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任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4﹞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海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任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5﹞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

第17條


﹝1﹞在本條例施行前退休,支領年退休金者,仍適用舊條例,但在教職員之待遇有調整時,其年退休金額,得參照待遇調整後比率予以調整。

第18條


﹝1﹞本條例第十條請領退休金時效之計算,於月退休金自當期應發放之日起算。

第19條


﹝1﹞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2﹞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3﹞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

第20條


﹝1﹞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2﹞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3﹞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者,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至其復權時回復。

第21條


﹝1﹞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2﹞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
﹝3﹞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第22條


﹝1﹞十六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2﹞二十一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23條


﹝1﹞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其服務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退休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並辦理之。
﹝2﹞同條但書所稱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係指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規定,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有案之人員而言。

第24條


﹝1﹞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加發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2﹞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領比例計算之。

第25條


﹝1﹞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辦理退休之程序

第26條


﹝1﹞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第27條


﹝1﹞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2﹞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3﹞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應即退休者,服務學校應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並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

第28條


﹝1﹞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原服務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實查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第29條


﹝1﹞應即退休人員,服務學校未代報請退休或未報請延長服務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後,應即通知其服務學校依法辦理,其不依法辦理者,即通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所支薪給待遇。

第30條


﹝1﹞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2﹞前項審定,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退休金之發給

第31條


﹝1﹞退休人員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32條


﹝1﹞退休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填發退休金證書,函送服務學校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及基金管理機關。

第33條


﹝1﹞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2﹞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3﹞學校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七條辦理因公退休,其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佔核定退休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34條


﹝1﹞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退休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2﹞支(兼)領月退休金者,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給。但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月退休金發給定期,仍依原規定辦理。
﹝3﹞前項月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
﹝4﹞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教職員待遇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

第35條


﹝1﹞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但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其有預領生效後薪給者,服務學校應就支給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

第36條


﹝1﹞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請領年退休金,應於每年五月前,將退休金證書,送支給機關,七月起一次發給,其申請手續,適用第三十四條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第37條


﹝1﹞教職員退休金、撫慰金、補償金及離職、免職退費之報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教育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三、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室)核銷。
  四、基金管理機關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第38條


﹝1﹞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2﹞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撫慰金之發給

第39條


﹝1﹞依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休金證書、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三、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學校依程序具領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四、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學校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作其喪葬費之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2﹞前項當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

第40條


﹝1﹞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指依退休人員之任職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基數,按其死亡時同薪級現職人員之本薪或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但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依退休人員經核定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退休年資,按各該標準及基數內涵計算之。
﹝2﹞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含退休人員依核定百分比所領之退休給與。
﹝3﹞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依第二項規定已領之月退休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4﹞所稱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死亡時同薪級現職人員本薪或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一次發給。
﹝5﹞前項六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依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核定年資佔施行前後合計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6﹞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7﹞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薪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第41條


﹝1﹞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遺族如未於退休人員死亡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致溢領退休人員死亡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應由服務學校通知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核實收回。

第42條


﹝1﹞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

第43條


﹝1﹞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支領月撫慰金人員於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第44條


﹝1﹞依本條例退休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有給公職,於再任期間死亡,其撫慰金給與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發還

第45條


﹝1﹞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

第46條


﹝1﹞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之再任公教人員,指所任職務由公庫支給薪俸人員而言。

第47條


﹝1﹞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情事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或不符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由原服務學校報請支給機關繼續發給。

第48條


﹝1﹞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2﹞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學校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法懲處。

第49條


﹝1﹞退休人員擇領月退休金者,如有死亡情事,均發給該月所屬之當期退休金。

第六章  附 則

第50條


﹝1﹞依本條例退休者,發給學校教職員退休證。
﹝2﹞依本條例擇領月撫慰金者,發給遺族月撫慰金證書。

第51條


﹝1﹞學校教職員退休證、退休金證書及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檢同本人一吋半身相片一張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52條


﹝1﹞經費出自公庫而非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之學校教職員,其資格經教育部審定者,其退休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自行辦理。

第53條


﹝1﹞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得不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2﹞前項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第54條


﹝1﹞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55條


﹝1﹞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2﹞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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