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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3.11.24 【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人。
﹝2﹞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
  一、輕度失能。
  二、中度失能。
  三、重度失能。
﹝3﹞前項失能程度等級之認定如附表一

第3條


﹝1﹞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家務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
  二、輔具購買、租借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
  三、餐飲服務。
  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2﹞經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需他人協助且獨居之輕度失能老人,以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補助項目為限。
﹝3﹞老人聘僱外籍看護工或幫傭者,不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補助項目;領取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之項目者,不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項目。

第4條


﹝1﹞身體照顧、家務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之老人,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之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七十,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三十。
﹝2﹞身體照顧、家務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之補助時數如下:
  一、輕度失能:每月最高補助二十五小時。
  二、中度失能:每月最高補助五十小時。
  三、重度失能:每月最高補助九十小時。
﹝3﹞前項補助時數,以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二百元為原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使用時數超過補助時數部分,由老人自行負擔。

第5條


﹝1﹞輔具購買、租借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之老人,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之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七十,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三十。
﹝2﹞前項補助,自核定補助起十年內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特殊需要者,得專案增加補助額度。
﹝3﹞第一項補助項目如附表二

第6條


﹝1﹞餐飲服務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之老人,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之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
﹝2﹞前項補助,每人每天補助一餐,以每餐補助新臺幣五十元為原則。

第7條


﹝1﹞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重度失能老人,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中度失能老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家庭支持情形,確有進住必要者,得專案補助。

第8條


﹝1﹞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審核基準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辦理;前條所定審核基準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
﹝2﹞前四條所定審核基準,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9條


﹝1﹞申請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身分及戶籍證明文件。
  三、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
﹝2﹞委託他人辦理前項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受委託之他人並應檢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第10條


﹝1﹞經核定補助之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一、死亡。
  二、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失能程度。
  三、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經核定補助之老人應至少每六個月派員重新評估一次。但經評估為重度失能,且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2﹞經核定補助之老人失能程度有變化時,得申請重新評估。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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