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3.09.10【發布機關】內政部
﹝1﹞ 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提出第三點規定之文件,申請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1﹞ 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應就登記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
﹝1﹞ 申請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夫或妻一方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生存一方與他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二)夫妻均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雙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三)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檢附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時,當事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1﹞ 因自耕而取得之耕地屬於妻之特有財產,嗣後縱因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仍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1﹞ 台灣光復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夫妻結婚時有訂立約定財產制外,依日本舊民法規定為妻之特有財產,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1﹞ 招贅婚姻財產制,民法並無特別規定,其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得辦理更名登記為贅夫所有。
﹝1﹞ 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未經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前,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1﹞ 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於夫死亡後原則上維持原登記名義,但夫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申辦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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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
【發布日期】103.09.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一)夫或妻一方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生存一方與他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二)夫妻均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雙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三)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第4點
第5點
第6點
第7點
第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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