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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

【發布日期】107.01.23【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監理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

第2條


﹝1﹞所長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所長襄助所長處理所務。

第3條


﹝1﹞監理所得設科、室、站、會,並得應業務需要分股辦事及設監理分站,如附表

第4條


﹝1﹞企劃及裁罰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監理業務規劃事項。
  二、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
  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處理。
  四、汽車違反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處理。
  五、強制執行、訴願、行政訴訟之處理。
  六、違規裁罰各種統計資料之管理。
  七、監理規費、稅費及代辦業務管理。
  八、監理相關法規研擬修正建議之彙辦。
  九、其他有關企劃及裁罰事項。

第5條


﹝1﹞車輛管理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車輛檢驗業務及管理。
  二、委託代檢廠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督導查核。
  三、車輛申領牌照、異動登記及換照之審查。
  四、牌照之管理、請領及收繳換發。
  五、車籍資料管理。
  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七、車輛編管。
  八、其他有關車輛管理事項。

第6條


﹝1﹞駕駛人管理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駕駛人考驗及發照。
  二、駕駛人駕照審驗及註銷。
  三、駕駛人異動登記及補換照之審查。
  四、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
  六、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發照。
  七、駕籍資料管理。
  八、其他有關駕駛人管理事項。

第7條


﹝1﹞運輸管理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汽車運輸業籌備立案之審(核)查。
  二、汽車運輸業之督導管理。
  三、運輸業營運資料之統計及管理。
  四、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運輸合作社及無線電台之督導管理。
  五、公路公共運輸規劃、審核及推動。
  六、運輸車輛動態資訊系統監督管理、資料統計、彙整分析與決策支援規劃及整合運用。
  七、重點運輸車輛規劃納管事項。
  八、協調全國各直轄市、縣(市)客運動態系統資訊整合與提供加值創新管理及服務。
  九、運輸車輛動態資訊系統功能與使用介面改善及系統相關教育訓練、宣導推廣事項。
  十、其他有關運輸管理及運輸車輛動態資訊系統管理事項。

第8條


﹝1﹞監理資訊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路監理資訊應用服務策略規劃。
  二、公路監理資訊應用環境管理及維護。
  三、資訊作業管理及資通安全維護。
  四、公路監理資料統計、彙整分析及決策支援。
  五、其他有關公路監理資訊事項。

第9條


﹝1﹞交通安全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交通安全教育及宣導。
  二、優良駕駛人選拔審查。
  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督導管理。
  四、交通違規案件法規研擬。
  五、沒入車輛(物)移送、銷毀。
  六、交通安全路邊臨檢督導。
  七、汽車違反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稽查。
  八、汽車裝載整體物、危險物品及動力機械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核發。
  九、道路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改進方案相關業務。
  十、其他有關交通安全管理事項。
﹝2﹞未設交通安全科之監理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由駕駛人管理科掌理,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由企劃及裁罰科掌理,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事項由運輸管理科掌理,第九款事項由秘書室掌理。

第10條


﹝1﹞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施政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四、國會聯絡、媒體公關事務之規劃、研擬、執行及管考。
  五、工友(含技工、駕駛)及駐衛警之管理。
  六、不屬其他各科、室、站、會事項。

第11條


﹝1﹞人事室掌理監理所人事事項。

第12條


﹝1﹞政風室掌理監理所政風事項。

第13條


﹝1﹞主計室掌理監理所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14條


﹝1﹞各監理站掌理事項如下:
  一、車輛檢驗、發照、異動登記之審核及代檢廠管理。
  二、汽車駕駛人及駕訓班管理。
  三、汽車運輸業督導管理。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牌照稅代徵。
  五、違反公路法事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裁決處罰、申訴、救濟。
  六、交通安全稽查、各類臨時通行證核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綜合管理。
  七、其他有關各項公路監理事項。

第15條


﹝1﹞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行車事故現場勘查及報告。
  二、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
  三、鑑定會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
  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
  五、其他有關各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第16條


﹝1﹞監理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17條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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