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0.06.08【發布機關】勞動部
﹝1﹞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四、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五、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七、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2﹞ 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3﹞ 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
﹝1﹞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2﹞ 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1﹞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國住所或居所)、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外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經濟部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五人。
﹝2﹞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1﹞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1﹞ 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所需工作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
﹝1﹞ 審查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2﹞ 審查會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3﹞ 前項出席之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1﹞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1﹞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報請事業單位有第三條之情事時,應於三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
﹝1﹞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經禁止出國者,於有本法第十六條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原禁止出國處分。
﹝1﹞ 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出國,但須於作出處分後二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追認。
﹝2﹞ 前項處分,經決議不應禁止出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禁止出國案件。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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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06.08【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四、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五、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七、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3條
第4條
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國住所或居所)、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外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第5條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經濟部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五人。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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