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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06.08【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
  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
  四、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五、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七、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2﹞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3﹞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

第3條


﹝1﹞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2﹞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4條


﹝1﹞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國住所或居所)、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外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經濟部代表一人。
  七、專家學者五人。
﹝2﹞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6條


﹝1﹞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7條


﹝1﹞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8條


﹝1﹞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所需工作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

第9條


﹝1﹞審查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2﹞審查會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專家學者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3﹞前項出席之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10條


﹝1﹞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第11條


﹝1﹞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報請事業單位有第三條之情事時,應於三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

第12條


﹝1﹞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經禁止出國者,於有本法第十六條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原禁止出國處分。

第13條


﹝1﹞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於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出國,但須於作出處分後二日內召開審查會審查追認。
﹝2﹞前項處分,經決議不應禁止出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禁止出國案件。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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