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止日期】101.02.09【發布機關】教育部
﹝1﹞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大學及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促進知識之累積與擴散作為目標,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並裨益國家教育與經濟發展。
﹝1﹞ 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指學校為促進各類產業發展,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
一、各類研究發展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合作事項。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1﹞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有關智慧財產或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利益迴避、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應提經校務會議通過。
﹝1﹞ 產學合作應簽訂書面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及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者,應訂明如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之智慧財產或成果歸屬學校。但學校得約定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合作機構或授權其使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訂明其授權方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所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及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2﹞ 合作機構得依契約以現金、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智慧財產權益,作為前項第二款之必要經費。
﹝1﹞ 學校不得對其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擔保其商品化之成果或相關產品責任。
﹝1﹞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合理控制成本,以現有資源辦理,並以有賸餘為原則。
﹝1﹞ 產學合作事項涉及敏感性科技、生命尊嚴或專業道德者,學校應訂明研究指標,嚴予審查,並建立管制機制。
﹝2﹞ 前項所定敏感性科技之範圍,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頒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之規定。
﹝1﹞ 產學合作方式涉及政府出資、委託辦理或補助者,應符合該機關相關規定。
﹝2﹞ 學校得將產學合作所得利益之一定比例分配予創作發明人、產學合作有功人員或其所屬單位;其分配比例及方式,由學校定之。
﹝1﹞ 教育部應將產學合作辦理績效列為學校評鑑項目之一;評鑑結果辦理績優者,得獎勵學校及相關人員。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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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大專校院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廢止日期】101.02.0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各類研究發展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合作事項。
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
第4條
第5條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及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者,應訂明如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之智慧財產或成果歸屬學校。但學校得約定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合作機構或授權其使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訂明其授權方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所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及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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