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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發布日期】108.06.12【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1條


﹝1﹞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照檢驗係指新車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一三六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量係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第3條


﹝1﹞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粒狀污染物數量(PN)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4條


﹝1﹞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第5條


﹝1﹞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6條


﹝1﹞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7條


﹝1﹞機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第8條


﹝1﹞火車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及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第9條(刪除)

第10條


﹝1﹞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11條


﹝1﹞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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