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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

【發布日期】105.04.27【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及劃定原則

第2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第3條


  地質遺跡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產物。
  地質遺跡分布區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一、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有觀賞價值。
  四、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第4條


  地下水補注區指地表水入滲地下地層,且為區域性之地下水流源頭地區,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一、為多層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
  二、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第5條


  活動斷層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之斷層。
  活動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活動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第6條


  曾經發生土石崩塌或有山崩或地滑發生條件之地區,及其周圍受山崩或地滑影響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者為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第三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第7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研提計畫書。
  計畫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公開展示三十日,並知會地質敏感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及說明,作為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計畫書之參考。

第8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環境。

第9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第10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變更原因。
  三、變更範圍說明:說明涵蓋範圍之邊界,並附下列圖說:
  (一)變更前後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變更前後位置與行政區之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變更前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四、地質環境。

第11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原劃定原因消失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第12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公告日期、文號。
  二、原公告範圍:
  (一)位置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
  (二)範圍圖:標示地質敏感區之邊界,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三、廢止原因。

第13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定、變更或廢止之地質敏感區。
  前項公告後,應將範圍圖說交轄管地方主管機關保管、提供閱覽及範圍查詢案件答復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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