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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發布日期】100.12.29【發布機關】外交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前,應參酌我國發展經驗及比較優勢,配合合作國家之整體發展策略,與合作國家共同規劃發展目標,擬具發展計畫,建立雙方合作夥伴關係。

第3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視需要對下列事項進行可行性評估:
  一、技術能力及人力資源。
  二、環境之影響。
  三、財務分析。
  四、市場分析及可能衍生之商業效益。
  五、合作國家法令、制度之相容性。
  六、合作國家社會、經濟之預期效益及影響
  七、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之組織架構及執行能力。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可行性評估意見,應視需要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現有基礎設施等)。
  二、環境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
  三、土地之取得及使用計畫分析。
  四、開發方式、工程計畫及預定進度分析。
  五、成本預估、財務效益及我國廠商參與之可行性評估。
  六、工程維護管理之策略及相關風險因應措施。
  七、工程預期效益。
  八、結論及建議。

第4條


  第二條所定發展計畫通過可行性評估後,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與合作國家簽訂合作協定,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協助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建立計畫協調及監督機制。

第5條


  發展計畫執行期間,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定期與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共同辦理計畫監督,以確保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發展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彙整其與合作國家就計畫成效是否達成計畫目標之自我評估情形,作成計畫結案報告。由其他政府機關(構)作成之計畫結案報告,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結案報告,如有未達成計畫目標之情形者,應敘明原因,並作為未來擬訂相關發展計畫之參考。

第6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於發展計畫執行完畢後二年至五年之期間內,應視個案情形及需要,自行或委託具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專業之客觀公正第三人,辦理下列事項之績效考核:
  一、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二、計畫執行成果是否符合合作國家之需求。
  三、計畫資源運用之合理性。
  四、計畫營運之永續性。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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