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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2.03.14【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辦理軍品研發及生產,提升醫學教育及研究,提供國軍與民眾醫療及官兵服務,推展國軍福利及文教,提倡軍人儲蓄,落實國軍副食供應等作業,特設置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管理機關。

第4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受贈收入。
  三、接受委託研究、製造、技術移轉及服務收入。
  四、提供各項服務、加工、產品銷售及勞務收入。
  五、醫療收入。
  六、研發特許權收入。
  七、教學實習收入。
  八、委託經營之租金及權利金收入。
  九、相關事業之投資及融資收入。
  十、附設營運項目收入。
  十一、本基金孳息收入。
  十二、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學訓練、實習及研究發展支出。
  二、承接委託研究、製造及技術服務支出。
  三、各項服務、加工、產品生產、銷售、推銷費用、勞務及採購農產品支出。
  四、醫療支出。
  五、研發特許權支出。
  六、科技成果維護及推廣支出。
  七、依規定或核定之提撥補助及獎勵(助)金支出。
  八、相關事業之投資及融資支出。
  九、推展官兵文康活動及服務費用。
  十、補助軍人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差額支出。
  十一、因委託經營所發生之支出。
  十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刪除)


第7條(刪除)


第8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2﹞前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
﹝3﹞前項規定之一定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9-1條


﹝1﹞本基金之資金,得與國防部主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或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10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2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3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4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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