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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

【發布日期】109.02.04【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辦理之教育,並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

第3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國民教育適齡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國民教育適齡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小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國民中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七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第4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第5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或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國小最長為六年,國中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第6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含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

第7條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本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第8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9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第10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負責人、主持人與參與實驗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

第11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籌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第12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13條


  申請個人實驗教育者,其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申請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其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設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學校。

第14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設籍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實驗教育之轉出、轉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15條


  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得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實驗教育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設籍學校得依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實驗教育之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第16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每一學年度結束後,應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提出年度報告書之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17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輔導、訪視之。必要時,並得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以輔導;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第18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續辦。

第19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教育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第22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準則訂定實驗教育之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前項實驗教育之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第23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辦理之實驗教育,於本準則施行後,得依原規定繼續辦理至計畫結束止。

第24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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