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廢: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

【發布日期】106.07.1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辦理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全面換證)及加強管理換證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計畫。

第2點


﹝1﹞全面換證時程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並分為下列作業期間:
  (一)先期作業: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換證作業: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後續作業: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第3點


﹝1﹞本計畫辦理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及所轄戶政事務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所轄戶政事務所。

第4點


﹝1﹞本計畫宣導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應於宣導期間自行規劃辦理宣導有關全面換證相關事宜。

第5點


﹝1﹞本計畫換證對象為現戶人口(戶籍未辦理遷出登記或註銷之人口)。但不包括未滿十四歲未請領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者及監所(含監獄、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看守所、留置所、少年觀護所、觀察勒戒處所)收容人。

第6點


﹝1﹞全面換證繳交規費及服務費方式如下:
  (一)現戶人口已領有七十五年版舊式身分證(以下簡稱舊證)換領九十四年版新式身分證(以下簡稱新證)者,毋庸收費。
  (二)舊證遺失請領新證,或已申請換發新證,於領取新證前,舊證遺失者,應依規定繳交補證規費。
  (三)已換領新證者,嗣後再申請換證、補證,及第一次初領身分證者,均應依規定繳交規費。
  (四)申請換發新證經戶政事務所照相者應繳交服務費,但戶政事務所應免費服務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民眾。

第7點 


﹝1﹞先期作業
  (一)內政部部分:
  1.研修「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製發計畫書」,確定新證格式內容及增加防偽變造功能,規劃全面換證作業電腦管控系統之建置、協調、聯繫、整合等(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2.訂定全面換證作業程序執行流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3.訂定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通知單(以下簡稱換證通知單)、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索引名冊、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下簡稱換證申請書)等格式(格式如附件一、二、三)(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4.訂定全面換證作業時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5.訂定全面換證製證須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6.全面換證期程之公告(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7.全面換證之宣導事宜(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8.全面換證作業系統之招商作業、廠商建議書評選及合約訂定(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9.空白身分證之採購、印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0.空白身分證之交貨、驗收(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1.全面換證作業系統之軟體系統開發、建置、測試、驗收及硬體交貨、安裝、驗收、環境建置(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12.全面換證作業相關機具增購、交貨、安裝、驗收事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13.全面換證作業流程種籽人員教育訓練講習(含新、舊證之防偽辨識)(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14.統籌辦理全面換證電腦設備、製發系統操作教材之教育訓練相關講習(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15.其他協調、聯繫相關事宜。
  16.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有關戶籍法第八條解釋,配合修正全面換證期程、作業規定及系統設計等相關事宜(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部分:
  1.全面換證之宣導事宜(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2.配合辦理全面換證相關設備、機具之交貨、安裝、驗收(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3.配合辦理增購相關機具之交貨、安裝、驗收(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4.全面換證作業流程教育訓練講習(含新、舊證之防偽辨識)(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5.配合換證時程、作業進度,統籌規劃所轄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人力運用(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6.辦理製發作業流程模擬演練(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7.配合空白身分證之交貨、點收相關事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戶政事務所部分:
  1.全面換證之宣導事宜(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2.配合辦理全面換證相關設備、機具之交貨、安裝、驗收(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3.配合辦理增購相關機具之交貨、安裝、驗收(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4.配合換證時程、作業進度,規劃人力運用(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5.配合辦理身分證製發模擬演練(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6.配合空白身分證之交貨、點收相關事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8點


﹝1﹞換證作業
  (一)內政部部分(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所全面換證、製證、發證之流 程及監控作業進度。
  2.全面換證工作疑義之解釋。
  3.其他協調、聯繫及支援事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部分(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督導戶政所全面換證、製證、發證之流程及監控作業進度。
  2.督導、協調戶政所核對口卡資料相片事宜。
  3.抽查空白身分證及膠膜之數量。
  4.督導換證索引名冊、換證申請書及回收作廢舊證之保管事宜。
  5.其他與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及支援事宜。
  (三)戶政事務所部分(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準備事項
  (1)依村(里)、鄰人數,排定換證日程、人員及地點。
  (2)列印換證通知單,印製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委託書(以下簡稱委託書,如附件四)、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以下簡稱相片規格,如附件五)、催告書、罰鍰處分書、收繳身分證收據,備製換證提袋、印泥及文具用品。
  2.列印換證索引名冊、換證申請書
  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按村(里)及鄰別先後順序,將現戶人口依次列印換證索引名冊及換證申請書一份。但未滿十四歲未請領身分證者及監所收容人不予列入。
  3.有二次以上補領身分證紀錄者,應自內政部建置之「身分證補領紀錄檔」按村(里)列印於換證申請書,加強查對當事人身分,以防範不法冒領。
  4.通知換證
  (1)戶政所應因地制宜自行排定換證日程及地點,最遲應於換證前七至十日張貼換證公告於村(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之,並按戶分送換證通知單、委託書、相片規格(換證通知單、委託書及相片規格,均為一戶一張)。
  (2)戶政所如可確定新證製妥日期,應一併公告領證日期(如有特殊情形變更領證日期,應另行公告並通知)、地點(原則上以戶政所為領證地點,但戶政所可依其管轄區人口數、地形及其他因素,自行規劃妥適地點。),並應於換證通知單一併載明領取新證日期、地點。
  (3)換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受委託人,攜帶舊證、印章、相片一張,依排定換證日期,向指定之地點辦理換證(法定代理人及受委託人應攜帶個人之身分證明)。但當事人有顏面傷殘、視障、身心障礙、患重病、植物人及其他特殊情形等,經戶政所許可者,新證得免列印相片,但仍須繳交相片。
  (4)當事人之舊證毀損或相片糢糊,無法核對身分人貌,應親自辦理不得委託,並須另攜帶貼有相片之證明文件。
  (5)當事人之舊證遺失,應親自向戶籍地戶政所申請補發新證,不得委託辦理,並須另攜帶貼有相片之證明文件。
  (6)當事人應繳交最近一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眼、鼻、口、臉、兩耳輪廓及特殊痣、胎記、疤痕等清晰、不遮蓋,相片至不修改,足資辨識人貌,直四點五公分,橫三點五公分,人像自頭頂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三點二公分及超過三點六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不得使用合成相片。相片背面註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拍照日期。(相片規格詳如附件五)
  5.未依時程換證之申請無法依排定日期辦理換證者,應自行向戶籍地戶政所辦理。
  6.受理換證
  (1)全面換證由當事人之戶籍地戶政所辦理。依戶籍法第二十八條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戶籍登記(如認領、收養、出生地、結婚冠姓及離婚撤冠姓等),得同時向受理該登記之戶政所換發新證。
  (2)受理人員受理換證時,應核對換證索引名冊、換證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舊證、人貌及所繳交之相片無誤後,即行將相片黏貼於換證申請書並請申請人於換證申請書蓋章(可由申請人簽名),舊證背面應以藍色印泥加蓋「×年×月×日憑換新證」章戳(章戳圖樣如附件六),及註明換領新證日期(以藍色筆書寫,換領日期不得逾一個月)後,發還申請人,受理換證人員於換證申請書填註申請換發新證日期(或加蓋申請換證日期章戳)並加蓋職名章。
  (3)辦理全面換證時,當事人之舊證遺失,應親自向戶籍地戶政所申請補發新證,並依規定繳交補證規費;戶政所應於換證申請書勾填「舊證遺失」。當事人如需證明書,應另繳交相片一張,戶政所依規定核發。
  (4)當事人舊證之相片如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核對人貌,人貌如仍有疑義時,應予查證,必要時核對口卡或檔存相片資料。
  (5)戶政所受理換證、製證、校對、發證人員及各級主管,應於換證申請書蓋章。
  7.查尋人口、出境、逕遷戶政所人口及監所收容人之換證
  (1)查尋人口,戶政所應於辦妥撤銷查尋人口後,再受理換證。
  (2)遷出國外人口,應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同時向戶政所申請換證。
  (3)逕遷戶政所人口,戶政所應先詢明當事人現住地址,依規定製作催告書(並通知該現住地戶政所),催告當事人依規定辦理遷徙登記,並向遷入地戶政所辦理換證。如當事人拒絕告知現住地址,仍應製作催告書,並依戶籍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4)監所收容人,應於出監後向戶籍地戶政所申請換證。
  8.初領
  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初領身分證者,應向戶籍地戶政所依請領身分證相關規定辦理,依規定繳交規費。
  9.製證
  (1)製發新證掃瞄申請書時,系統自動於個人基本資料檔加註已申請全面換證之註記,避免重複申請。發現重複申請換發、偽冒請領、持偽變造身分證換領時,應立即追查原因依法處理,並維護當事人相關資料之註記,於換證申請書註明原因。
  (2)製作新證人員應向空白新證及膠膜保管人具領空白新證及膠膜,依據戶籍資料列印新證,並將相片掃瞄、錄存、建檔及列印相片影像至新證上。
  (3)因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者,應於新證相片欄列印註明「免列印相片」。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欄及換證申請書內註明或勾填免列印相片之原因。但當事人仍須繳交相片或親至戶政所拍照,戶政所列印相片黏貼於換證申請書,並掃瞄建置影像檔。
  (4)製證人員應於換證申請書蓋章,交由校對人員核對資料無誤於換證申請書蓋章後,加膠膜護貝,完成製證。
  (5)已製妥之新證由保管人員統一保管。
  (6)製作錯誤、污損、毀損等作廢之空白身分證、新證及膠膜,應截角(如附件七)交回空白身分證及膠膜保管人員保管。
  10.空白證之保管、抽查
  空白身分證及膠膜之保管,新證製作核校及已製妥新證保管等之流程、收授,相關人員均應當面點交,並立簿登記管理。戶政所主管,應隨時督導、抽查。
  11.換證索引名冊及換證申請書之保管
  換證索引名冊及換證申請書由專人統一保管,除受理換證或發放新證外,不得攜出戶政所,或製作備份供他人使用。資料如有外洩,依規定懲處並追究法律責任。
  12.戶政所製發新證之期程,應儘量縮短流程,受理申請人繳交相片至發證之期間,除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外,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13.核發新證
  (1)發證日期前七至十日公告換領新證,按戶分送換證通知單,填寫領證日期(如已於換證時公告領證日期者,得免再通知)。
  (2)依村(里)、鄰排定發證日程及地點,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未滿十四歲或禁治產人已領有舊證者,由法定代理人辦理,當事人應一同到場)攜帶舊證,經發證人員核對人貌無訛後,收繳舊證於背面加蓋作廢章戳,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換證申請書「領證欄」蓋章(或簽名),發證人員加註領證日期,加蓋職名章後,核發新證。
  (3)申請換證後舊證遺失者,發證人員應於換證申請書勾填「舊證遺失」,已製妥之新證截角作廢不核發。當事人應親自向戶籍地戶政所申請補發新證,並依規定繳交規費。
  (4)戶政所核發新證當日,應更新當事人戶籍資料之領證紀錄,並於換證作業系統執行結案作業,系統自動通報內政部並公告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
  (5)未依排定日期辦理換領新證者,應自行向戶籍地戶政所領取新證。當事人有患重大疾病、植物人、不能行走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親自換領新證,戶政所得到府服務,核對當事人身分、人貌後,發給新證。
  (6)戶政所到府服務規定如下:
  (1)服務對象:
  傷病昏迷、植物人等重大疾病確實不能行走者。年邁確實不能行走者。
  嚴重身心障礙者,確實無法外出或不能行走者。
  其他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所核准者。
  (2)申請程序
  由當事人、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友以書面向戶籍地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核准。或由政府機關通報或戶政所主動依職權辦理。
  經該轄村(里)長證明屬實者。但係居住安養中心、護理之家、榮民之家者,僅須該機構負責人證明屬實,無庸經村(里)長再行證明。
  (3)具體服務措施(方式):
  居住戶籍地者
  A居住自宅或轄內醫院者
  a換證:當事人依排定日期申請換證,得委託他人辦理。
  b領證:戶政所製妥新證,到府核對當事人人貌後,核發新證。
  居住在戶籍地戶政所轄區內之醫院者,戶政所派員前往醫院核對當事人人貌後,核發新證。當事人如無意識,領取新證時,由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簽收領取新證,並繳回舊證。
  B戶籍設於安養中心、護理之家、榮民之家者
  a換證:由戶籍地戶政所依排定日期前往收繳相片辦理申請換證。
  b領證:製妥新證由當事人換領新證。當事人如無意識,領取新證時,由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簽收領取新證,並繳回舊證。
  未居住戶籍地者
  A重病住院急需換證者
  a換證:當事人申請換證,得委託他人辦理。
  b領證:如醫院在他轄區者,原則上由戶籍地戶政所派員核發,亦可委請醫院所在地戶政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以行政協助方式辦理異地換證。
  B居住安養中心、護理之家、榮民之家者
  a換證:原則上由現住地戶政所先與各該安養機構聯繫後,再即與戶籍地戶政所聯繫,單一造冊、發證,避免重複作業。於排定日期後(得延後排定日程),由專人專程前往收繳相片辦理異地換證。
  b領證:製妥新證由當事人換領新證。當事人如無意識,領取新證時,由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簽收領取新證,並繳回舊證。
  當事人如無意識,其申請換發新證及領取新證,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辦理。
  (4)傷病昏迷、植物人等換發新證時,仍應繳交相片,新證得不列印相片。
  14.未領取新證前遷出之處理
  (1)當事人已申請換發新證,於新證製妥前遷出者,全面換證作業系統於列印新證時,檢核當事人已為遷出狀態,即自動中斷製程,遷出地戶政所應於換證申請書「已領新證簽章欄」註明「已遷出」。
  (2)當事人已申請換發新證,於新證製妥後遷出者,遷出地戶政所執行品管及驗證作業時,全面換證作業系統檢核當事人已為遷出狀態,即停止發證,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應於換發申請書「已領新證簽章欄」註明「已遷出」,原製妥之新證應即截角作廢依規定銷燬。
  (3)遷入地戶政所受理當事人遷入登記時,得請當事人重新繳交相片(如於遷出地已繳交相片者,得至影像檔擷取相片影相資料),出具舊證,重新申請換發新證,毋庸收費,並依照換證程序查對當事人身分、人貌,受理申請換證。
  15.未領取新證前住址或身分變更之處理
  (1)當事人已申請換證,於新證製妥前申辦住址變更及身分登記者(如死亡、死亡宣告、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認領、出生地、變更、更正、撤銷、註銷等),應同時於換證申請書領證日期欄下方空白處註明「×年×月×日××登記」,執行查核當事人新證製程狀態作業。如換證申請書未掃瞄,應先將申請書掃瞄,再執行列印新證作業,新證即列印新住址及身分資料。
  (2)當事人已申請換證於新證製妥後,申請住址變更或身分登記者(如死亡、死亡宣告、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認領、出生地、變更、更正、撤銷、註銷等),應重新印製新證,並於換證申請書領證日期欄下方空白處註明「×年×月×日××登記」,原製妥之新證截角作廢依規定銷燬。
  16.統計作業
  (1)空白身分證使用情形應確實登載空白身分證領發月報表及報告表,報表相關欄位初始值均預設為「零」。
  (2)辦理全面換證件數,不列入戶籍登記案件月統計表。
  (3)每日下班前應執行列印「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統計表」(格式如附件八),並通報至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
  17.換證索引名冊及換證申請書保存二十年,依規定銷燬。

第9點


﹝1﹞後續作業
  (一)內政部部分:公告舊證停止使用(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部分:
  督導收回舊證、證明書及作廢新證(含污損、印製錯誤及未領取新證前遷徙、身分變更作廢之新證)之銷燬(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三)戶政所部分:
  回收之舊證及證明書,連同作廢新證,於全面換證時程截止後,六個月內送交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銷燬(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第10點


﹝1﹞各級戶政人員辦理全面換證工作得力或不力者,應予獎懲。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