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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95.02.10【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第3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之目的,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獎勵或輔導措施:
  一、相關市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國際經濟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資金之取得。
  七、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之推動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第4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國際經濟合作,得會商有關機關,對有邦交國家或政策上鼓勵之國家或地區所進行之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案件,提供特殊之補助或輔導。

第5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係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依下列之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短期國外有價證券之購買。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係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供給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國外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第6條


  國外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下︰
  一、外匯。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五、國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六、國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金或其他收益。
  七、有價證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出資經核准後,准予免結匯出口;前項各款之出資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或備查:
  一、影響國家安全。
  二、對國家經濟發展有不利影響。
  三、違反國際條約、協定之義務。
  四、侵害智慧財產權。
  五、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引發重大勞資糾紛,且尚未解決者。
  六、破壞國家形象。

第8條


  國外投資及國外技術合作,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依下列各款之一實行投資者,不在此限︰
  一、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匯出外匯作為股本投資者,得逕依有關結匯規定辦理。
  二、以自備外匯匯出作為股本投資者。
  三、以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作為股本投資,其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下者,得逕依有關出口規定辦理。

第9條


  申請核准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
  依前條但書所為之國外投資,應於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經核准或備查後,如有代訓國外投資事業員工必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我國國民或公司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經核准或備查後,得依有關規定申請辦理下列補助或輔導措施:
  一、薪資。
  二、租金。
  三、考察費用。
  四、保險。
  五、融資。
  六、保證(融資信用保證、投資授信保證)或擔保。
  七、其他相關補助或輔導措施。

第11條


  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案件於實行後六個月內,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之實行證明文件。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
  我國公司如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並應於每年度檢具投資事業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案件,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第12條


  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經核准後,於核定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其核准即行失效;已實行投資而未能依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核准即行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第13條


  經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案件,已開始實行,因故中止或轉讓其出資時,應於中止或轉讓其出資後三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或備查︰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報請備查或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依限辦理者。
  二、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執行情節重大者。

第15條


  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再為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之申請,主管機關得暫停受理: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報請備查或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依限辦理者。
  二、因故中止或轉讓其出資而尚未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執行而無正當理由者。

第16條


  經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案件,其因投資或技術合作所得各項外匯,得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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