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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

【發布日期】95.11.29【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會計資料: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等。
  二、資料儲存媒體:指採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時,存放會計資料所使用之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
  三、會計軟體:指用於處理會計資料之電子計算機應用程式。

第3條


  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以確保電子計算機硬體、軟體、資料儲存媒體及會計資料之安全、正確、完整性。
  前項內部控制應以書面規範左列事項:
  一、組織適切分工。
  二、會計軟體及資料檔案使用權限之管理監督。
  三、會計軟體變更之授權與監督。
  四、會計資料輸入、處理及輸出之核驗。
  五、資料備份之儲存及維護。

第4條


  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程序如左:
  一、取得或給予原始憑證。
  二、輸入及驗證會計資料。
  三、編製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

第5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會計資料輸入之授權,應以書面為之。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得經由密碼設定之控制程序替代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

第6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如發現錯誤應經審核後輸入更正之,並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第7條


  商業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得以電子計算機輸出或以資料儲存媒體儲存。
  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輸出之會計帳簿,應按順序編號,彙訂成冊。
  使用資料儲存媒體保存會計資料之商業,應提供處理會計資料之會計軟體及資料儲存媒體,並列印資料儲存媒體內之會計資料,以供查核。

第8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財務報表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9條


  資料儲存媒體內所儲存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資料儲存媒體內所儲存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應編定會計資料處理作業手冊,並配合處理作業之變動隨時更新。
  會計資料處理作業手冊應妥為保管,有關之經辦或主辦會計人員如解除或變更職務時,應列入移交。

第11條


  前條會計資料處理作業手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操作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程序。
  二、輸入、輸出資料之格式。
  三、會計資控制之方法,包括會計資料之輸入、處理、輸出及存取之控制。
  四、會計科目代號與其中文名稱對照表。
  五、錯誤資料之處理程序。
  六、資料備份及復原之程序。

第12條


  商業使用會計軟體之基本功能應包括左列內容:
  一、會計科目之建檔。
  二、記帳憑證之登錄。
  三、會計資料之檢查及控制。
  四、會計分錄之過帳。
  五、各種帳冊、表單及財務報表之顯示及列印功能。

第13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應對其會計處理系統進行稽核。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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