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6.07.05【發布機關】司法院
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指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之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下稱家事服務中心)。
二、民間團體:指受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委託,於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之下列單位:
(一)財團法人。
(二)以推展社會福利、醫療衛生、慈善、宗教、文教、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為目的,經立案之基金會或社會團體。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申請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四、家事事件專案服務:指對家事事件提供陪同出庭、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監護權或親權訪視調查、親職教育輔導、法律諮詢、心理諮商輔導,以及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之提供、宣導、諮詢、協助輔導、轉介與法定通報等服務。
五、志工:指民間團體於家事服務中心所運用從事諮詢或關懷服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前項第四款之陪同出庭,包括出庭前準備、出庭時陪同及出庭後之輔導。
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包括諮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衛生醫療、就業輔導、法律扶助、原住民、新移民及其他社會或社會福利事項;轉介包括事後資料整理、記錄、電話詢答等。
家事服務中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費不足時,民間團體得依本辦法申請補(捐)助。
家事服務中心場所及必要之軟硬體設備所需費用,除經司法院(下稱本院)核准者外,不予補(捐)助。
民間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如下:
一、辦理家事事件專案服務之專責社工、社工督導或其他專業人員(下稱專責人力)之費用。
二、志工之交通費、誤餐費及保險費。
三、辦理家事服務中心人員及志工教育訓練、方案督導、個案研討及觀摩會之費用。
四、其他經本院核准之項目,每年度補(捐)助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最高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各款補(捐)助之基準,由本院定之,並得依年度施政計畫、當年度立法院通過之預算額度、申請補(捐)助狀況及實務需要,酌予調整。
民間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第一項各款合計總金額,最高不得逾主管機關與該團體所定委託契約之總金額。但離島或經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財力分級及當地社會資源連結不易認有必要之地區,不在此限。
同一法院僅補(捐)助一民間團體。但主管機關因社會福利資源不足等特殊狀況,委託不同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經本院核可者,各民間團體得按主管機關委託契約申請補(捐)助不足之費用。
各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合計金額,不得逾各該委託契約合計之總金額。
主管機關委託同一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及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均提供服務者,僅補(捐)助家事服務中心之不足費用。
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委託不同之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者,民間團體得按各該主管機關委託契約申請補(捐)助;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委託同一民間團體時亦同。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費用,民間團體得於每年度三月底前或受主管機關委託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家事服務中心所在地之法院提出申請;如係提出影本,應與正本相符:
一、經主管機關核章之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之委託契約、合約書或委託辦理該項服務之證明。
三、章程、立案證書或法人登記證書。
四、計畫書。
五、其他經本院或法院通知應備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由申請單位填具領款收據、註明為辦理家事服務中心補(捐)助計畫而設立之專戶存款帳號及統一編號,函請本院撥款;本院得按核定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預撥第一季款項至專戶,並按完成結報核銷之金額,撥付下一季款項。
前項專戶存款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申請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於依規定檢附辦理結報核銷應備文件後,始得請款。
前條申請案之結報核銷,應向家事服務中心所在地之法院提出;按季撥付之款項如有賸餘,應於每年度最後結報申請時,連同專戶孳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依規定辦理繳回本院事宜。
每年度最後結報申請日為十二月十日前,逾期及跨年度申請均不得辦理。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費用,民間團體得於每年度十一月二十日前,檢附申請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其他應備之文件,向本院提出申請;如係提出影本,應與正本相符。
前項申請案之結報核銷,應向本院提出,並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收受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案及第七條第一項結報核銷案後,應先行審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符合規定者,連同申請應備文件,層報本院複審。
二、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一次敘明待補正事項,限期補正。
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無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應敘明事由退回,並副知本院。
前項第一款複審及前條之申請、結報核銷案,由本院依申請項目審查下列事項,並於預算範圍內,核定補(捐)助經費:
一、申請補(捐)助項目之妥適性。
二、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三、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四、計畫案之完整性。
五、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六、預期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捐)助:
一、未依規定申請,其情形無法補正或經通知後未補正。
二、逾申請期限。
三、不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補(捐)助項目。
四、當年度編列之補(捐)助經費預算用盡。
五、補(捐)助預算未獲立法院通過。
六、有應不受理、撤銷、得停止補(捐)助或其他無法補(捐)助之事由。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捐)助而辦理之採購案,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捐)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並應受本院之監督;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者,亦應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採購事宜。
前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申請單位申請時應切結確實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時,應將已撥付之補(捐)助款繳回。
申請單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應不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捐)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應建立完整補(捐)助案件檔案備查;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請本院核准後方得變更;核准變更之費用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費用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完成結報核銷及核定變更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差額部分,撥付下一季款項。
接受補(捐)助之申請單位,應每月填具家事事件專案服務執行概況統計月報表,送交該管法院據以填報E化報表陳報本院審核。
本院對於核定之補(捐)助案件,得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捐)助之申請單位進行補(捐)助經費之帳目稽查工作;並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或隨時派員抽查考核,以了解辦理情形,申請單位應予配合。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有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浮報銷者,除應追回或不撥付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及通知主管機關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單位停止或酌減本案之補(捐)助,並核定於次一年度起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捐)助費用,由本院編列之當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預算不足時,不予補(捐)助或停止補(捐)助。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計畫書、其他表格應載內容及格式、審核、撥款、結報核銷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由本院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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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司法院辦理補(捐)助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辦法
【發布日期】106.07.05【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指法院依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之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下稱家事服務中心)。
二、民間團體:指受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委託,於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之下列單位:
(一)財團法人。
(二)以推展社會福利、醫療衛生、慈善、宗教、文教、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為目的,經立案之基金會或社會團體。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申請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四、家事事件專案服務:指對家事事件提供陪同出庭、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監護權或親權訪視調查、親職教育輔導、法律諮詢、心理諮商輔導,以及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之提供、宣導、諮詢、協助輔導、轉介與法定通報等服務。
五、志工:指民間團體於家事服務中心所運用從事諮詢或關懷服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前項第四款之陪同出庭,包括出庭前準備、出庭時陪同及出庭後之輔導。
其他相關資訊或資源,包括諮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衛生醫療、就業輔導、法律扶助、原住民、新移民及其他社會或社會福利事項;轉介包括事後資料整理、記錄、電話詢答等。
第3條
家事服務中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費不足時,民間團體得依本辦法申請補(捐)助。
家事服務中心場所及必要之軟硬體設備所需費用,除經司法院(下稱本院)核准者外,不予補(捐)助。
第4條
民間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如下:
一、辦理家事事件專案服務之專責社工、社工督導或其他專業人員(下稱專責人力)之費用。
二、志工之交通費、誤餐費及保險費。
三、辦理家事服務中心人員及志工教育訓練、方案督導、個案研討及觀摩會之費用。
四、其他經本院核准之項目,每年度補(捐)助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最高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各款補(捐)助之基準,由本院定之,並得依年度施政計畫、當年度立法院通過之預算額度、申請補(捐)助狀況及實務需要,酌予調整。
民間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第一項各款合計總金額,最高不得逾主管機關與該團體所定委託契約之總金額。但離島或經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財力分級及當地社會資源連結不易認有必要之地區,不在此限。
第5條
同一法院僅補(捐)助一民間團體。但主管機關因社會福利資源不足等特殊狀況,委託不同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經本院核可者,各民間團體得按主管機關委託契約申請補(捐)助不足之費用。
各團體得申請補(捐)助之合計金額,不得逾各該委託契約合計之總金額。
主管機關委託同一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及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均提供服務者,僅補(捐)助家事服務中心之不足費用。
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委託不同之民間團體於同一法院之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服務者,民間團體得按各該主管機關委託契約申請補(捐)助;二個以上主管機關委託同一民間團體時亦同。
第6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費用,民間團體得於每年度三月底前或受主管機關委託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家事服務中心所在地之法院提出申請;如係提出影本,應與正本相符:
一、經主管機關核章之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含其所屬單位)之委託契約、合約書或委託辦理該項服務之證明。
三、章程、立案證書或法人登記證書。
四、計畫書。
五、其他經本院或法院通知應備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由申請單位填具領款收據、註明為辦理家事服務中心補(捐)助計畫而設立之專戶存款帳號及統一編號,函請本院撥款;本院得按核定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預撥第一季款項至專戶,並按完成結報核銷之金額,撥付下一季款項。
前項專戶存款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申請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於依規定檢附辦理結報核銷應備文件後,始得請款。
第7條
前條申請案之結報核銷,應向家事服務中心所在地之法院提出;按季撥付之款項如有賸餘,應於每年度最後結報申請時,連同專戶孳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依規定辦理繳回本院事宜。
每年度最後結報申請日為十二月十日前,逾期及跨年度申請均不得辦理。
第8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費用,民間團體得於每年度十一月二十日前,檢附申請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其他應備之文件,向本院提出申請;如係提出影本,應與正本相符。
前項申請案之結報核銷,應向本院提出,並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9條
法院收受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案及第七條第一項結報核銷案後,應先行審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符合規定者,連同申請應備文件,層報本院複審。
二、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一次敘明待補正事項,限期補正。
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無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應敘明事由退回,並副知本院。
前項第一款複審及前條之申請、結報核銷案,由本院依申請項目審查下列事項,並於預算範圍內,核定補(捐)助經費:
一、申請補(捐)助項目之妥適性。
二、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三、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四、計畫案之完整性。
五、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六、預期成果。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捐)助:
一、未依規定申請,其情形無法補正或經通知後未補正。
二、逾申請期限。
三、不合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補(捐)助項目。
四、當年度編列之補(捐)助經費預算用盡。
五、補(捐)助預算未獲立法院通過。
六、有應不受理、撤銷、得停止補(捐)助或其他無法補(捐)助之事由。
第11條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捐)助而辦理之採購案,其補(捐)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捐)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並應受本院之監督;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者,亦應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採購事宜。
前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申請單位申請時應切結確實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時,應將已撥付之補(捐)助款繳回。
申請單位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者,應不受理或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12條
申請單位接受本院補(捐)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應建立完整補(捐)助案件檔案備查;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請本院核准後方得變更;核准變更之費用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費用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完成結報核銷及核定變更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差額部分,撥付下一季款項。
接受補(捐)助之申請單位,應每月填具家事事件專案服務執行概況統計月報表,送交該管法院據以填報E化報表陳報本院審核。
本院對於核定之補(捐)助案件,得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捐)助之申請單位進行補(捐)助經費之帳目稽查工作;並得組成督導考核小組或隨時派員抽查考核,以了解辦理情形,申請單位應予配合。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有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浮報銷者,除應追回或不撥付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及通知主管機關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單位停止或酌減本案之補(捐)助,並核定於次一年度起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第13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捐)助費用,由本院編列之當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預算不足時,不予補(捐)助或停止補(捐)助。
第14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計畫書、其他表格應載內容及格式、審核、撥款、結報核銷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由本院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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