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2.01【發布機關】司法院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70026174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7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35067號函修正第3、5、7、1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17131號函刪除第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747號函修正第3、5、11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5‧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00003681號函修正第13點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為有效運用司法事務官之人力資源,提升辦理事務品質及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由院長統籌調配之。
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院長指定之該管事務庭長、法官及主任司法事務官之監督。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二所定事務,應受該管法官之監督。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人力配置與運作規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法院得自行訂定,陳報司法院備查。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務,應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遵守司法院及各法院所定辦理各該事務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規定。
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二所定事務時,由法官指定交辦事項,司法事務官應遵期辦理並製作報告書;每月並應彙整辦理事務之標目明細經法官核章後層送院長。
各法院應定期評估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工作量與執行成效;認成效不彰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
司法事務官請假或公差,應循行政層級送主任司法事務官、該管事務法官、庭長及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核准。
院長、該管事務庭長、法官及主任司法事務官應就司法事務官之差勤及業務狀況,善盡督導之責。
司法院於業務視導時,得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業務為檢查,並得派員實施專案檢查或指定法院行之。
高等法院或分院應每年定期視導轄區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務,並將視導及改善情形陳報司法院核備。
各法院應注意辦理司法事務官在職訓練,以增進其專業知能。
司法事務官每年應參加與其辦理事務相關之研習,合計十二小時以上。
主任司法事務官應參加工作會報;未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者,由院長指定司法事務官出席。
主任司法事務官或司法事務官應依院長或該管事務庭長之指定,參加會議。
司法院為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司法事務官至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辦事,期滿歸建原法院。
司法院為因應所屬法院審理訴訟業務需要,得委由臺灣高等法院調司法事務官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福建金門、連江地方法院,以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支援。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妥速進行,並切實遵守各該案件之相關期限規定,不得有不當稽延。
研考科應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民事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逾四個月及其他事件逾一個月未進行案件,於每月五日列印案件明細表,簽陳主任司法事務官、該管事務庭長或院長指定之人,審查有無不當稽延情形。認有不當稽延者,應報請院長處理。
司法事務官有前點第二項情形,且有客觀具體事實,足認可歸責於司法事務官個人者,法院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平時考核實施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理。
本要點及其他法令未規定事項,各法院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
【發布日期】110.02.01【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有效運用司法事務官之人力資源,提升辦理事務品質及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由院長統籌調配之。
第3點
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院長指定之該管事務庭長、法官及主任司法事務官之監督。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二所定事務,應受該管法官之監督。
--106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4點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人力配置與運作規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法院得自行訂定,陳報司法院備查。
第5點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務,應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遵守司法院及各法院所定辦理各該事務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規定。
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二所定事務時,由法官指定交辦事項,司法事務官應遵期辦理並製作報告書;每月並應彙整辦理事務之標目明細經法官核章後層送院長。
--106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6點
各法院應定期評估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工作量與執行成效;認成效不彰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
第7點(刪除)
--10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8點
司法事務官請假或公差,應循行政層級送主任司法事務官、該管事務法官、庭長及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核准。
第9點
院長、該管事務庭長、法官及主任司法事務官應就司法事務官之差勤及業務狀況,善盡督導之責。
第10點
司法院於業務視導時,得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業務為檢查,並得派員實施專案檢查或指定法院行之。
高等法院或分院應每年定期視導轄區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務,並將視導及改善情形陳報司法院核備。
第11點
各法院應注意辦理司法事務官在職訓練,以增進其專業知能。
司法事務官每年應參加與其辦理事務相關之研習,合計十二小時以上。
--106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12點
主任司法事務官應參加工作會報;未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者,由院長指定司法事務官出席。
主任司法事務官或司法事務官應依院長或該管事務庭長之指定,參加會議。
第13點
司法院為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司法事務官至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辦事,期滿歸建原法院。
司法院為因應所屬法院審理訴訟業務需要,得委由臺灣高等法院調司法事務官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福建金門、連江地方法院,以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支援。
--110年2月1日修正前條文--
第14點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妥速進行,並切實遵守各該案件之相關期限規定,不得有不當稽延。
研考科應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民事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逾四個月及其他事件逾一個月未進行案件,於每月五日列印案件明細表,簽陳主任司法事務官、該管事務庭長或院長指定之人,審查有無不當稽延情形。認有不當稽延者,應報請院長處理。
第15點
司法事務官有前點第二項情形,且有客觀具體事實,足認可歸責於司法事務官個人者,法院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平時考核實施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理。
第16點
--101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17點
本要點及其他法令未規定事項,各法院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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