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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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6.06.28【發布機關】文化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3093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653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一般古物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有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
二、具有史事淵源。
三、具有一定之時代特色、技術及流派。
四、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具有珍貴及稀有性者。
六、具有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2﹞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1﹞ 重要古物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
二、具有史事重要淵源。
三、具有重要之時代特色、技術及流派。
四、具有重要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品質精良且數量稀少。
六、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2﹞ 前項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1﹞ 國寶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有特殊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
二、歷史流傳已久或史事具有深厚淵源。
三、具有特殊之時代特色、技術及流派。
四、具有特殊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品質精良且數量特別稀少。
六、具有特殊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2﹞ 前項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1﹞ 一般古物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一般古物,應辦理公告。
﹝2﹞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主要材質及特徵。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3﹞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4﹞ 中央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國寶或重要古物,其公告方式及載明事項,準用前三項規定。
﹝1﹞ 一般古物經登錄公告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填具一般古物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古物保管機關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三、古物之時代、作者、材質、技法、形狀、尺寸、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
四、古物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五、其他相關事項。
﹝1﹞ 古物登錄、指定之廢止或變更類別,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古物價值喪失。
二、古物遭受破壞、減損價值或滅失。
三、古物保存狀況劣化。
四、經登錄或指定之古物,因學術研究或數量減少或增加,而增加或減少其價值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
﹝1﹞ 主管機關對古物登錄、指定之廢止,應辦理公告;其公告方式及載明事項,準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1﹞ 古物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或指定程序辦理。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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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106.06.28【發布機關】文化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具有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
二、具有史事淵源。
三、具有一定之時代特色、技術及流派。
四、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具有珍貴及稀有性者。
六、具有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第3條
一、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
二、具有史事重要淵源。
三、具有重要之時代特色、技術及流派。
四、具有重要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品質精良且數量稀少。
六、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第4條
一、具有特殊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
二、歷史流傳已久或史事具有深厚淵源。
三、具有特殊之時代特色、技術及流派。
四、具有特殊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品質精良且數量特別稀少。
六、具有特殊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第5條
一、實物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一、實物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第7條
一、名稱及分類。
二、主要材質及特徵。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8條
一、古物保管機關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三、古物之時代、作者、材質、技法、形狀、尺寸、重量、出處等綜合描述。
四、古物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9條
一、古物價值喪失。
二、古物遭受破壞、減損價值或滅失。
三、古物保存狀況劣化。
四、經登錄或指定之古物,因學術研究或數量減少或增加,而增加或減少其價值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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