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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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88.02.24【發布機關】法務部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務部(88)法令字第0000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本辦法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受戒治人所外戒治依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受戒治人於社會適應期之階段,得實施所外戒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與:
一、入所後曾違背紀律者。
二、曾受徒刑、保安、感訓及戒治處分者。
三、曾有脫逃紀錄者。
四、經撤銷停止戒治者。
五、另案偵審中或尚有徒刑、拘役、強制工作、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待執行者。
所外戒治方式如下:
一、接受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之醫事機構戒治。
二、參與政府立案之社教機構所主辦具有戒治功能之活動。
前項所外戒治應由所方派員戒護實施。
受戒治人實施所外戒治,應於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行之。
國定例假日停止實施所外戒治。
受戒治人所外戒治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從事與戒治無關之活動。
二、服從戒治所管教人員及所外戒治機構人員之指導。
受戒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戒治所得停止其所外戒治。
所外戒治之受戒治人,應與所內受戒治人分別收容。
戒治所應按月將受戒治人所外戒治內容及名冊,函報法務部(如附表)。■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法務部另定之。
受戒治人所外戒治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88.02.24【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受戒治人所外戒治依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
受戒治人於社會適應期之階段,得實施所外戒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與:
一、入所後曾違背紀律者。
二、曾受徒刑、保安、感訓及戒治處分者。
三、曾有脫逃紀錄者。
四、經撤銷停止戒治者。
五、另案偵審中或尚有徒刑、拘役、強制工作、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待執行者。
第4條
所外戒治方式如下:
一、接受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藥癮治療之醫事機構戒治。
二、參與政府立案之社教機構所主辦具有戒治功能之活動。
前項所外戒治應由所方派員戒護實施。
第5條
受戒治人實施所外戒治,應於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行之。
國定例假日停止實施所外戒治。
第6條
受戒治人所外戒治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從事與戒治無關之活動。
二、服從戒治所管教人員及所外戒治機構人員之指導。
第7條
受戒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戒治所得停止其所外戒治。
第8條
所外戒治之受戒治人,應與所內受戒治人分別收容。
第9條
戒治所應按月將受戒治人所外戒治內容及名冊,函報法務部(如附表)。
第10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法務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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