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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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94.04.18【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2008568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40083823號令發布廢止
﹝1﹞ 本辦法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醫療機構因配合執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工作,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停診,或其負責醫師、醫事人員遭強制隔離而必須停診者,其在停診原因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基本人事費及維持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實給予補償。
﹝1﹞ 前條所稱基本人事費,係指於各該醫療機構停診前已任職而於停診期間仍留任之員工基本薪資,不包含加、值班費及各項獎勵金。
﹝2﹞ 前項基本薪資,以停診前三個月之基本薪資平均計算;如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文件,則逕以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計算。
﹝3﹞ 醫療機構已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基本人事費之補償者,不適用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及醫療(事)機構紓困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1﹞ 第二條所稱維持費,係指各該醫療機構於停診期間應負擔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租金、管理費、清潔費、各類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及其他為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必要費用。
﹝1﹞ 醫療機構申請補償,應於停診原因消滅後二個月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
﹝2﹞ 停診期間連續滿三十日者,得自滿三十日之翌日起,先申請發給該期間之補償。
﹝1﹞ 醫療機構申請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領據。
二、員工薪資證明文件。
三、各項維持費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廢: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停診之醫療機構補償辦法
【發布日期】94.04.18【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領據。
二、員工薪資證明文件。
三、各項維持費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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