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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36)七法字第41243號指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司法行政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司法行政部(62)台令監 339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司法行政部(76)法令字第6306號令修正發布第3、19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司法行政部(80)法令字第1075號令修正發布第3、19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法務部(85)法令字第00156號令修正發布第3、24條條文【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6030011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80301463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200489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及全文38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外作業:受刑人在監獄外處所從事之特定作業。
  二、戒護監外作業:監獄須派員戒護受刑人之監外作業。
  三、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自主往返作業及監禁處所,監獄無須派員戒護之監外作業。
  四、雇用單位:監獄承攬公私經營單位之作業定作者。

第3條


  受刑人從事監外作業,以監獄指定者為限。

第4條


  受刑人從事戒護監外作業,應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刑期在一年以下,執行已逾一個月;或刑期逾一年執行已逾六分之一。
  二、健康情形適於監外作業。
  三、最近一年內無違規紀錄。
  受刑人從事自主監外作業,應就具有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符合前項各款規定。
  二、於本監執行已逾三個月。
  三、殘餘刑期未逾一年或一年內可達陳報假釋條件。
  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具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條件,得遴選其從事戒護監外作業;具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之條件,得遴選其從事自主監外作業。

第5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從事監外作業: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不在此限。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
  四、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第6條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其作業收入,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分配,並得在監獄同意下,由雇用單位協助加入相關職業保險。

第7條


  監獄應將從事監外作業之受刑人在監服刑情形告知雇用單位,並與該單位保持聯繫,請其協助監獄考核及輔導受刑人。

第8條


  受刑人在外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
  二、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案件有關執法人員尋釁。
  四、不得飲酒及食用含酒精物品。
  五、配合雇用單位之工作規範。
  六、服從監獄長官之命令。
  七、其他應遵守事項。

第9條


  受刑人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其監外作業目的顯然不符之活動。

第10條


  監獄對於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指定其每日在外時段,必要時得令受刑人向指定處所報到。
  前項指定時段,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由監獄斟酌實際需要規定之。但經監獄、雇用單位及受刑人同意,不在此限。
  受刑人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事實上無法於指定時段回監者,受刑人應於原指定時段內,向監獄報告;如事實上無法於指定時段內報告時,應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告,並於該事實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監獄報告。
  監獄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11條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監獄應通報監督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108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從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監獄應通報監督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

第12條


  監外作業人數較多者,得編組作業,每組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第13條


  監獄承攬監外工程,需用作業人數,如受刑人不敷時,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向鄰近監獄調撥。
  前項調撥之受刑人,應依移監執行之規定辦理。

第14條


  實施監外作業時,應將訂立之契約書副本及相關文件,連同受刑人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第15條


  受刑人從事監外作業時,應視作業特性及作業環境妥為管理。

第16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離監較近地區作業者,得視作業情形回本監或於監外用餐。
  監外作業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作業,有監外住宿需求者,監獄得指定其住宿處所,並報監督機關核准。
  前項住宿處所以法務部所屬機關設置者為限。
  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應自理其出外期間交通及飲食。

第17條


  監獄承辦作業人員得隨時前往監外作業處所督導並處理有關作業事項。戒護人員就有關戒護事項,亦同。

第18條


  從事監外作業受刑人遇有急病或重大意外傷害時,在場監獄人員應立即護送醫院治療;監獄人員未在場時,雇用單位應協助其就醫,並即通知監獄。

第19條


  受刑人監外作業時之行狀,應由監外作業之管理人員負責記載,按月由主管人員彙報本監。
  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監獄人員應按月向雇用單位查詢其在外行狀。
  前二項行狀資料,監獄應列為辦理累進處遇、假釋及獎懲之參據。

第20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監外作業,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一、發現其不符第四條遴選規定或有第五條不得遴選之情形。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規定。
  三、其他不適宜從事監外作業之情形。

第21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應與監內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回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必要時並得實施酒精檢測及尿液檢驗。

第22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工作勤奮、行狀善良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予以獎賞。其合於假釋規定者,應從優從速辦理假釋。
  監外作業之受刑人,於監外作業屆滿一個月,有應予特別獎賞者,得報請監督機關准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每一個月以一次為限;亦得經監獄核准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在指定之宿舍同住,每一個月一次,每次不逾七日為原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前項規定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23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得酌增副食費,在監外作業支出項下開支。

第24條


  監外作業之管理人員得酌發誤餐費,在監外作業支出項下開支。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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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以農作、浚河、築路、窯作、建築及其他富有公益價值之作業為限。
第3條

  受刑人從事監外作業,應就具有左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刑期在一年以下,執行已逾一個月;或刑期逾一年而最高度為七年以下執行已逾六分之一者。
  二、身體強健,適於監外作業者。
  三、平時恪遵監獄紀律、行為善良者。
  四、無犯罪之習慣者。
  拘役及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如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條件,亦得遴選其從事監外作業。
第4條

  監外作業人數較多者,得編組作業。
  前項編組,每組以十人為原則,最多不得逾十五人,並指定一人為組長。
第5條

  監獄承攬監外工程,需用作業人數,如受刑人不敷時,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向鄰近監獄調撥。
  前項調撥之受刑人,應依移監執行之規定辦理。
第6條

  實施監外作業時,應將訂立之承攬契約副本,工程收支損益估計表,材料人工費用明細估計表,連同受刑人名冊,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第7條

  受刑人於監外作業時,應視作業特性及作業環境妥為管理及戒護,必要時,得商請軍警協助。
第8條

  受刑人在離監較近地區工作者,應回本監食宿,中午得在工地午餐。其離監較遠者,應另設置食宿處所,並指定受刑人擔任炊事及洗濯工作。
第9條

  監獄長官應責成主管監外作業人員,嚴格督飭受刑人按照預定進度依約完成工作。
第10條

  作業科長應隨時前往監外作業處所督導並處理有關作業事項,戒護科長就有關戒護事項,亦同。
  教化人員得適時前往工地舉辦各種康樂活動,以調劑受刑人身心。
第11條

  工地離監較遠者,監獄醫務人員應經常前往診察,如遇有急病或重大意外傷害時,管理人員應立即護送當地醫院治療。
第12條

  監外作業得置作業導師一至二人,就現職人員中遴派,必要時,得報准另行聘僱專業導師,其經費在作業收入項下支出。
第13條

  監外作業之戒護人員不敷時,得在外役作業收入項下僱用臨時管理員,其待遇及名額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應於所承攬之工程結束時解僱。
第14條

  受刑人監外作業時之行狀,應由監外作業之管理人員負責記載,月終由主管人員彙報本監。
第15條

  受刑人監外作業時,如無脫逃之虞者,得不施用聯鎖。
第16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如違背紀律、怠忽工作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認為不宜監外作業者,停止其外役。
第17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依本辦法第八條前段回監食宿者,應與監內其他受刑人分界或區劃監禁。
第18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之接見,通信及送入物品,由各監視實際情形參酌監獄行刑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9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工作勤奮、行狀善良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予以獎賞。其合於假釋規定者,應儘速辦理假釋。
  監外作業之受刑人其刑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易服勞役者,於監外作業屆滿一個月,有應予特別獎賞者,得報請法務部准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深視,每一個月以一次為限;亦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准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在指定之宿舍同住,每一個月一次,每次不逾七日為原則。
  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20條

  監外作業受刑人得酌增副食費,在外役作業收入項下開支。
第21條

  監外作業之管理人員得酌發誤餐費,在外役作業收入項下開支。
第22條

  監外作業之管理人員,工作努力者,由典獄長於工程結束後酌予獎勵。
第23條

  承攬工程竣工後,應取具定作人驗收證明書,並編具承攬工程損益計算表,材料人工費用明細計算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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