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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務部(88)法令字第0013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80301457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200489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第3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具下列資格: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或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且在監執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
  二、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最近六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第4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之條件者如下:
  一、就學:指參加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單位統一舉辦之各級學校入學考試,取得就學資格而須至監外就讀。
  二、職業訓練:監獄未開設相關職類,認須外出至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並參加證照檢定。
  三、參與公益服務:指政府各級機關或民間團體與監獄合作辦理之公益服務工作方案。
  四、參與社區矯治處遇:指公私立社會福利或戒癮治療機構與監獄合作,基於處遇需要,認須外出參與家庭支持或物質濫用者復健方案。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審酌認為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

第5條


  受刑人外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具體載明其外出規劃,包含外出目的之處所、聯絡人、期間、行程計畫,與個別處遇計畫之間的關聯性等事項。
  監獄受理前項之申請,除依第三條審核後而不予核准者外,應儘速檢附相關文件並加具審核意見陳報監督機關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得不予核准外出:
  一、不符合第三條外出之資格或第四條外出之條件。
  二、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核准外出,有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四、外出規劃與個別處遇計畫間缺乏適切關聯性。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認不適合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者,應發給證明文件,並載明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
  受刑人申請外出資格或條件有變更者,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申請外出經核准後,受刑人撤回其申請者,由監獄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6條


  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其外出條件不符之活動。如須變更時,應依前條辦理。
  三、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不得違反外出目的之處所所規定之相關事項。
  六、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監獄如認為有於外出期間隨時掌握受刑人行蹤之必要,在不妨礙外出目的之限度內,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受刑人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第7條


  受刑人有不符第三條第四條之情形,監獄得經審核後報監督機關變更其外出;受刑人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經審核後報監督機關取消其外出,其在外期間不計入刑期。
  前項情形,應通知外出目的處所之聯絡人。
  有急迫狀況者,監獄得暫時先行停止該受刑人外出,再行報監督機關處理。

第8條


  受刑人每日外出時間,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之間為原則,由監獄依受刑人申請外出條件,斟酌實際需要決定之。
  外出受刑人有於監外留宿必要者,監獄得指定其留宿處所,並報監督機關核准。
  前項留宿處所以監獄為限。

第9條


  核准外出之受刑人,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外出回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實施毒(藥)物、酒精檢測及尿液檢驗。

第10條


  監獄應派員考核外出受刑人之情狀,將其在監服刑情形告知外出目的處所之聯絡人並保持聯繫,以協助考核及管理受刑人。
  監獄應依核准外出案之性質,決定是否派員查訪外出受刑人之情狀,或請外出目的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或其他事項。
  外出目的處所應協助考核受刑人外出時之情狀,由監獄記明之。

第11條


  受刑人外出期間所需費用,應自行負擔。
  受刑人參與公益服務,不得收取任何報酬,其必要費用得由監獄或相關機關(構)、團體負擔。

第12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受刑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受刑人應儘速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接獲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或報到之時間,必要時得指定暫行報到處所,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13條


  受刑人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情形時,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及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14條


  有關少年受刑人之外出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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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無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及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期徒刑累進處遇進至第一級,該級責任分數抵銷逾三分之二,且最近三年內未違背紀律者。
  二、有期徒刑刑期三年以上,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該級責任分數抵銷逾三分之二,且最近一年內未違背紀律者。
  三、刑期三年未滿,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且最近六個月內未違背紀律者。
  前項各款,不含二以上刑期及數罪併罰者。
第3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就學,指受刑人具有國中或同等學歷以上程序,參加下列學校入學考試獲錄取而須至監外就讀者:
  一、參加國內公立高中、高職等學校聯合招生考試。
  二、參加國內大學暨獨立學院聯合招生考試或甄試。
  三、參加國內專科學校聯合招生考試,且錄取之學校,最近五年內曾經教育部評鑑為優良者。
第4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業訓練,指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及其分監,未設置相關之訓練職種,認需接受公立職業訓練之學校、機構或其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辦理證照檢定之職業訓練者。
第5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指政府各級機關、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主辦之農作、建築、環境維護、醫療照顧、社區服務、公共建設及生產事業等工作。
第6條

  受刑人外出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
  經核准外出者,由典獄長發給外出證明書,並載明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
第7條

  受刑人外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返。
  二、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案件有關執法人員尋釁。
  四、服務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等外出目的單位之有關規定。
  五、服從監獄長官及外出目的單位負責人之命令。
  六、其他應遵守事項。
第8條

  受刑人違反前條之規定或發現有不宜外出之情事,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撤銷其外出,通知外出目的單位負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前項經監務委員會撤銷其外出者,按其情節輕重,得依本法相關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9條

  受刑人外出時間,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八時,由監獄斟酌實際需要規定之。
  受刑人外出地點離監較遠,當日無法回監者,應向指定之監獄、看守所或其他處所報到。
第10條

  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與監內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外出回監時,應嚴為檢身,必要時並得驗尿。
第11條

  監獄應將外出受刑人在監服刑情形告知外出目的單位,並與該單位保持聯繫,協助考核及輔導受刑人。
第12條

  受刑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不得收取任何報酬。
第13條

  受刑人除從事前條所揭工作有關之費用,由所屬機關支付外,其餘各項外出所需費用自理。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六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交通中斷者。
  二、因嚴重傷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需住院醫治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受刑人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監獄長官;如事實上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報告時,應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告,並於該事實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監獄長官報告。監獄長官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再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法務部核備。
第15條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之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報到者,監獄應即派員追查,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或地方檢察署辦理,並報法務部。

   --108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之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指定處所報到者,監獄應即派員追查,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並報法務部。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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