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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取締或舉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1.02.14【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09417004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11700073號令修正發布第458條條文;增訂第11-1條條文;刪除第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執法人員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違反本法有關事項者。
  二、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違反本法有關事項者。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執法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司法警察機關所屬得偵查犯罪之人員。
  二、其他依法令對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職權者。

第4條


﹝1﹞執法人員獎勵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並發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由其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敘獎。

   --101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發給執法人員獎勵金標準如下;其情節輕微者,得改發獎狀。
  一、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案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五萬元。
  二、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之案件,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一萬元。
﹝2﹞前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罪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者,得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5條


﹝1﹞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案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
  一、有關本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案件:
  (一)提供犯罪間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二千元至一萬元。
  (二)提供嫌犯姓名或住址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至二萬元。
  (三)提供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至三萬元。
  (四)提供嫌犯姓名、住址及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五萬元。
  (五)直接逮捕現行犯或協助緝獲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至二十萬元。
  二、有關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案件,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2﹞前項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同一案件,有第一款所列二目以上之情形者,擇一最高額規定發給獎勵金。
﹝3﹞第一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罪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情節特殊重大者,得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101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民眾或團體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案件者,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舉發人獎勵金:
  一、有關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案件:
  (一)提供犯罪間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提供嫌犯姓名或住址者,發給新臺幣二千元至一萬元。
  (三)提供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
  (四)提供嫌犯姓名、住址及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
  (五)直接逮捕現行犯或協助緝獲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至十萬元。
  二、有關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案件,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五百元至五千元。
﹝2﹞前項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同一案件,有第一款所列二目以上之情形者,從一最高額標準發給獎勵金。
﹝3﹞第一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罪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情節特殊重大者,得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6條


﹝1﹞舉發人得以口頭、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主管機關、執法機關或受理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本法之案件。
﹝2﹞舉發人以口頭或電話方式舉發者,前項機關應做成書面紀錄。
﹝3﹞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第7條


﹝1﹞主管機關、執法機關及受理舉發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等資料應予保密;其舉發書、筆錄或其他應保密之資料,應妥適保管。如有洩密情事,依法論處。但經舉發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第8條


﹝1﹞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裁罰、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依下列程序之一核發獎勵金:
  一、受理舉發機關檢具舉發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二、民眾或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調閱舉發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後發給。
﹝2﹞前項已發給之獎勵金,於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撤銷裁罰處分者,不予追回。

   --101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受理舉發機關或執法機關應於查獲刑事案件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函報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偵破案件報告書。
  二、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偵查筆錄。
  四、偵辦案件原案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之案件,於法院或主管機關裁罰時,發給獎勵金。

第9條(刪除)

   --101年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請獎單位或其他機關已有獎勵辦法者,僅得擇一請領獎勵金,不得重複申領。

第10條


﹝1﹞數個司法警察機關共同查獲案件者,應由獲案機關先行協調,擇一代表單位具函辦理領獎事宜。
﹝2﹞由數位民眾或數團體分別或共同舉發而查獲案件者,應由受理舉發機關就其所提供情資出力情形先行依序列冊,併案請獎後再個別核發。

第11條


﹝1﹞本辦法所列獎勵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1-1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受理申請且尚未發給獎金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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