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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與紀錄監督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1.07.04【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904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樣本之鑑定應以刑事鑑識科學領域認可、用於身分鑑定或親緣鑑定之DNA分析方法為之。
﹝2﹞DNA資料庫所建立之紀錄為下列DNA之非密碼區:
  一、染色體之DNA短片段相連重複序列(Shorttandemrepeat,簡稱STR)及性染色體之DNA特異片段。
  二、粒線體DNA序列。

第3條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DNA實驗室應符合國際認可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2﹞辦理DNA鑑定之警察機關實驗室,應符合內政部警政署所定刑事DNA實驗室作業規範。

第4條


﹝1﹞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條例採樣之DNA樣本經刑事局鑑定比對後,所涉案件尚未移送者,該DNA樣本得暫存於刑事局,俟所涉案件確定移送與否,再行儲存或銷毀。

第5條


﹝1﹞刑事局應指派專責人員管理DNA樣本,維護DNA樣本安全。專責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除依第四條第七條規定辦理銷毀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交付他人。

第6條


﹝1﹞刑事局應將DNA樣本儲存於安全之管制場所,並使用適當之方法或設施,以利儲存及管理。
﹝2﹞刑事局應建立前項DNA樣本之儲存、調取與歸還及該管制場所出入紀錄,並限定僅專責人員得出入該場所,其他人員因業務上正當理由有出入該場所之必要者,亦須有專責人員陪同。
﹝3﹞前項之紀錄,應定期查核。

第7條


﹝1﹞DNA樣本之銷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採樣後超過十年者,得辦理銷毀。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銷毀。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銷毀。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銷毀。
  五、被採樣人所涉案件非以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罪辦理移送者,應辦理銷毀。
﹝2﹞辦理前項銷毀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銷毀。
﹝3﹞DNA樣本之銷毀應每年定期辦理。銷毀作業應會同監督單位進行,並作成銷毀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第8條


﹝1﹞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DNA資料庫,區分為尚未判決確定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資料(以下簡稱嫌疑人資料)與有罪判決確定之犯罪人資料。刑事局對於嫌疑人資料應依第十三條規定定期查核,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將其資料移至犯罪人資料。
﹝2﹞刑事局應確保DNA資料庫資訊安全,定期進行維護及更新。

第9條


﹝1﹞刑事局DNA資料庫之建立者及使用者對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經授權後方可登錄使用,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
﹝2﹞前項建立者及使用者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未接受教育訓練者,不得授權登錄。

第10條


﹝1﹞DNA資料庫之資料內容包含採樣單位(或移送單位)、採樣案由、被採樣人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實驗室案件編號、DNA樣本編號及紀錄。

第11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DNA資料庫:
  一、與刑案現場證物DNA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二、與未破案之證物DNA紀錄進行查詢、比對。
  三、有事實足認原採DNA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須釐清身分時。
  四、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為之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供DNA資料:
  一、前項各款之情形,提供予原送檢單位。
  二、應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而提供。前項資料之提供應以書面為之。
﹝3﹞DNA資料庫之資料,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外,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使用或提供。

第12條


﹝1﹞DNA資料庫資料之刪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死亡後已超過十年者,得辦理刪除。
  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刪除。
  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刪除。
  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刪除。
﹝2﹞辦理前項資料刪除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
﹝3﹞辦理第一項刪除應作成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第13條


﹝1﹞刑事局應定期查核DNA資料庫中嫌疑人資料,其建置逾二年且判決確定與否不明者,應請法院或檢察官協助查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採樣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軍事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應予刪除。
  二、被採樣人受起訴處分而案件繫屬法院,或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

第14條


﹝1﹞刑事局應於每年六月前將本條例執行情形公告之。
﹝2﹞前項公告內容須包括下列事項:
  一、新增及刪除建檔數。
  二、建檔總數。
  三、比中案件數。
  四、型別出現頻率之引用依據。

第1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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