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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0.05.07【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88)台孝授二字第119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處孝二字第0523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二字第091002798號令修正發布第1、3~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30001712號令修正發布第1、5、7~9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09600499521號令修正發布第1、4~7、9、1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1001036032號令修正發布第45111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080200140A號令修正發布第135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經字第1100200522A號令修正發布第56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協助原住民族社會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08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為協助原住民社會發展,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108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第4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三、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五、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七、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以下簡稱目標群體)同意,約定就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金。
  八、受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其他有關收入。

   --108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三、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四、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五、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100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三、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貸款業務:
  (一)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二)原住民族新創事業貸款。
  (三)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四)其他政策性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
  五、人體研究計畫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支出。
  六、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七、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八、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九、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2﹞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用途之用。
【相關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

   --110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經濟貸款: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
  (二)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
  (三)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
  五、人體研究計畫目標群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支出。
  六、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七、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八、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九、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2﹞前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用途之用。

   --108年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經濟貸款: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
  (二)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
  (三)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五、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六、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
  七、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2﹞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收入,應分別專供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用途之用。

   --100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經濟貸款: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
  (二)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
  (三)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五、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2﹞前項第二款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原民會得委託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辦理。

第6條


﹝1﹞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110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主任委員或由其指派之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7條


﹝1﹞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8條


﹝1﹞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9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原民會主任秘書兼任之;置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110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原民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10條


﹝1﹞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1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0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3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5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0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6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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