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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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2.10.08【發布機關】教育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108743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145284C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14804C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00136481C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20148684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原住民學生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及第3、4、7、9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就讀國內國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進修專科學校或進修學院之學生。
教育部對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之減免標準,採固定數額方式辦理,由教育部每年公告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減免全部學費及三分之二雜費;或全部學分費及三分之二學分學雜費。研究所學生比照日間部學士班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二、就讀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除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外,比照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三、就讀私立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者,其減免數額依第一款減免方式計算,並以不超過教育部公告之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非藝術類科之學雜費收費標準所計最高減免數額為限。
本辦法之減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分費。
原住民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具三個月內戳記有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族籍證明或戶口名簿等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學雜費減免。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及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費及減免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學生在學期中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原住民學雜費之減免,同一學期以一次為限;重讀、延修或新轉入學生,已減免學雜費之學期不予重複減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廢: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發布日期】102.10.08【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就讀國內國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進修專科學校或進修學院之學生。
第3條
教育部對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之減免標準,採固定數額方式辦理,由教育部每年公告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減免全部學費及三分之二雜費;或全部學分費及三分之二學分學雜費。研究所學生比照日間部學士班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二、就讀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除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外,比照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三、就讀私立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者,其減免數額依第一款減免方式計算,並以不超過教育部公告之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非藝術類科之學雜費收費標準所計最高減免數額為限。
第4條
本辦法之減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分費。
第5條
原住民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具三個月內戳記有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族籍證明或戶口名簿等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學雜費減免。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及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第6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費及減免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第7條
學生在學期中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原住民學雜費之減免,同一學期以一次為限;重讀、延修或新轉入學生,已減免學雜費之學期不予重複減免。
第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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