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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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3.06.27【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601457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6014594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60145952號令發布第2條第1款定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90146707號公告指定第2條第2款符合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物質一千零八十九種(含其混合物),自一百年一月七日起適用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8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及全文23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標示 §5
第三章 通識措施 §12
第四章 附則 §2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危險物及有害物(以下簡稱危害物質),指定如下:
一、本規則附表一所列舉者。
二、除附表一以外,符合國家標準一五O三O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3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
三、製造商: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事業單位。
四、供應商: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事業單位。
第4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回索引〉〉第二章 標示
第5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物質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一五O三O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所裝之危害物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第6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相關國家標準一五O三O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7條
雇主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物質之標示,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8條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寬度。
第9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第10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第11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於交通運輸時,已依運輸相關法規設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二標示。但於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作業時,仍應依本規則辦理。
回索引〉〉第三章 通識措施
第12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或符合附表四規定之每一物品,應依附表五提供勞工含有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13條
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前條之物品應製備物質安全資料表,該物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
前項物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家標準一五O三O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14條
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物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物質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物品名稱。
第15條
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並適時更新,其內容、更新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保存三年。
第16條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物質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由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
第17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物質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其內容應含物品名稱、其他名稱、物質安全資料表索引碼、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使用資料及貯存資料等項目,其格式參照附表六。
三、將危害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物質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物質清單、物質安全資料表、標示、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定、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第18條
製造商或供應商販售、供應危害物質,或含有符合附表四規定之每一物品與事業單位時,應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19條
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應檢附下列書面文件,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文件。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第20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回索引〉〉第四章 附 則
第21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第22條
雇主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一五O三O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環境危害物質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23條
本規則第二條所指定危害物質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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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讀版
廢: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發布日期】103.06.27【發布機關】
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601457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6014594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60145952號令發布
第2條第1款定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90146707號公告指定
第2條第2款符合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物質一千零八十九種(含其混合物),自一百年一月七日起適用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8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及全文23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標示 §5
第三章
通識措施 §12
第四章
附則 §2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危險物及有害物(以下簡稱危害物質),指定如下:
一、本規則
附表一所列舉者。
二、除
附表一以外,符合國家標準一五O三O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3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
三、製造商: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事業單位。
四、供應商: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事業單位。
第4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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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標示
第5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
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參照
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物質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一五O三O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所裝之危害物無法依
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第6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相關國家標準一五O三O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7條
雇主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物質之標示,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8條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寬度。
第9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第10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第11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於交通運輸時,已依運輸相關法規設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
附表二標示。但於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作業時,仍應依本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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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通識措施
第12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或符合
附表四規定之每一物品,應依
附表五提供勞工含有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13條
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前條之物品應製備物質安全資料表,該物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
前項物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家標準一五O三O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14條
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物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物質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物品名稱。
第15條
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並適時更新,其內容、更新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保存三年。
第16條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物質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由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
第17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物質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其內容應含物品名稱、其他名稱、物質安全資料表索引碼、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使用資料及貯存資料等項目,其格式參照
附表六。
三、將危害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物質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物質清單、物質安全資料表、標示、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定、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第18條
製造商或供應商販售、供應危害物質,或含有符合
附表四規定之每一物品與事業單位時,應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19條
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應檢附下列書面文件,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文件。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第20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