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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發布日期】106.03.21【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訂定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安三字第00287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條文;修正條文除第13條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外,其餘自修正發布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602010591號令發布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標示 §5
第三章 物質安全資料表 §13
第四章 配合措施 §17
第五章 附則 §2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之危險物及有害物,係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如附表一所列者(以下簡稱危害物質)。

第3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係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係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
  三、製造商:係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事業單位。
  四、供應商:係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事業單位。

第4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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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標示

第5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主要成分。
  (三)危害警告訊息。
  (四)危害防範措施。
  (五)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應標示之主要成分,如為混合物者,係指所含之危害物質成分濃度重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且佔前三位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危害物質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容器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危害物質名稱及圖式。

第6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有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第7條


  農藥、環境用藥及放射性物質等危害物質之標示,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8條


  第五條標示之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菱形),其最小尺寸如下圖所示。但於小型容器上標示時,得依比例縮小至能辨識清楚為度。

  前項圖式內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

第9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者。
  四、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者。

第10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如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其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事項。

第11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內部容器已設標示者,其外部容器得僅依運輸相關法規標示。

第12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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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質安全資料表

第13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之每一物品,應依附表四之規定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參照附表五
  前項物質安全資料表,應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

第14條


  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前條之物品應製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如該物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一份物質安全資料表。
  前項物品之危害物質主要成分濃度重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者,應列出其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有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第15條


  前條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物品,其濃度不同而主要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物質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物品名稱。

第16條


  雇主應隨時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並予更新。
  前項物質安全資料表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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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配合措施

第17條


  雇主為推行危害物質之通識制度,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及製作危害物質清單以便管理,其格式參照附表六

第18條


  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應檢附下列書面文件,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文件。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第19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20條


  前二條之資料,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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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1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修正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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