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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5.10.03【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2字第09601505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9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022號令修正發布第1910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304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標準收取檢查費。

第3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型式檢查之檢查費,每一型式收取新臺幣八千元。但同時申請多種型式,且皆屬相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種類者,每增加一種型式,加收新臺幣四千元。
  申請前項危險性設備型式檢查之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者,每件次合計收取檢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4條


  危險性機械之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使用檢查及變更檢查之檢查費,如附表一
  既有危險性機械之檢查費,依前項竣工檢查或使用檢查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

第5條


  危險性設備之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及變更檢查之檢查費,如附表二
  既有危險性設備之檢查費,屬高壓氣體容器者,依前項構造檢查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其餘既有危險性設備依前項構造檢查及竣工檢查二者之檢查費合計,加收百分之二十。
  危險性設備之定期檢查依規定僅實施外部檢查者,依第一項之檢查費之百分之六十收取。
  經核定延長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之定期檢查,依第一項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

第6條


  前二條檢查不合格申請復查者,依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百分之六十收費。

第7條


  前三條之各項檢查,申請於休息日實施者,依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五十。

第8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明之補發或換發,每張收費新臺幣八百元。

第9條


  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資料之閱覽,每件次收取新臺幣五百元。複製檢查資料者,依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複製費。

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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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訂定之。

   --103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機構依本標準收取檢查費。
第3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型式檢查之檢查費,每一型式收取新臺幣八千元。但同時申請多種型式,且屬相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種類者,每增加一種型式,加收新臺幣四千元。
  為前項危險性設備型式檢查者,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等之申請者,每件次收取檢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4條

  危險性機械之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使用檢查及變更檢查之檢查費,如附表一。
  既有危險性機械之檢查費,依前項竣工檢查或使用檢查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
第5條

  危險性設備之熔接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及變更檢查之檢查費,如附表二。
  既有危險性設備之檢查費,屬既有高壓氣體容器者,依前項構造檢查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其餘依前項構造檢查及竣工檢查兩者之檢查費合計,加收百分之二十。
  危險性設備之定期檢查依規定僅實施外部檢查者,依第一項之檢查費之百分之五十收取。
  經核定延長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者之定期檢查,依第一項之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二十。
第6條

  前二條檢查不合格申請復查者,依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百分之五十收費。
第7條

  前三條之各項檢查,申請於休息日實施者,依各該條文所定檢查費加收百分之五十。
第8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明之補發或換發,每張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9條

  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資料之閱覽,每件次收取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複製檢查資料者,依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複製費。

   --103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資料之閱覽,每件次收取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複製檢查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複製費。
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103年6月27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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