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95.01.19【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62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廢字第46665號、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583號、法務部(86)法令字第034373號令會銜發布全文9條
(名稱: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88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435號令、法務部法令字第0910600765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756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49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1602號令、法務部法規字第0940601571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986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第3條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4條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第5條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無誤後,即移置至指定場所。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6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依本辦法訂定執行要點。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