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0.05.02【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三字第006294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三字第091006610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1000125778號令發布廢止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勞工團體係指依法設立登記之總工會及各分業工會聯合會;雇主團體係指直轄市、縣(市)工業會及商業會。
其推薦之仲裁委員人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仲裁委員之遴聘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依下列資格之一遴聘之:
一、曾(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曾(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職業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曾(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學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現)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一)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職務。
(二)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或相當)職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擔任仲裁委員: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仲裁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之。
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六十日,通知勞、雇團體推薦次屆仲裁委員之名單,勞、雇團體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內,將推薦名單報送主管機關審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單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十日,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廢: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發布日期】100.05.02【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91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勞工團體係指依法設立登記之總工會及各分業工會聯合會;雇主團體係指直轄市、縣(市)工業會及商業會。
其推薦之仲裁委員人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第3條
仲裁委員之遴聘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外,並依下列資格之一遴聘之:
一、曾(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曾(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職業資格人員,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三、曾(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之法律、勞工、社會學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四、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勞資爭議、勞動條件或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五、具大學以上學歷,並曾(現)任下列職務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經驗者:
(一)雇用勞工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代表雇主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理級以上職務。
(二)縣(市)以上勞、雇團體或民間中介團體之理、監事(或相當)職務。
第4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擔任仲裁委員: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5條
仲裁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之。
第6條
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第7條
仲裁委員出席仲裁委員會議或處理勞資爭議工作時,應遵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六十日,通知勞、雇團體推薦次屆仲裁委員之名單,勞、雇團體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十日內,將推薦名單報送主管機關審核。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單於仲裁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十日,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