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
【發布日期】108.08.29【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3707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40024644號函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退監稽字第0990004748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退監稽字第10200010492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福 3字第103008803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福4字第1040136805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福4字第1080135855號令修正發布第3、9、11、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第3條
﹝1﹞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
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本金及收益。
三、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2﹞本基金收繳之滯納金,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差額。
二、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
三、其他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項目。
﹝3﹞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08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
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本金及收益。
三、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2﹞本基金收繳之滯納金,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益未達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差額。
二、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
三、其他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項目。
﹝3﹞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4條
﹝1﹞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2﹞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3﹞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率,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4﹞基金運用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2﹞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3﹞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例,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4﹞基金運用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單一國內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第6條
﹝1﹞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2﹞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從事證券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透過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為之,並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公告或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2﹞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7條
﹝1﹞本基金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存放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國外委託經營部分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2﹞前項第一款之排名、評等等級及其可存放限額,由基金運用局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1﹞本基金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
﹝2﹞前項盈虧分配,依本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
﹝3﹞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4﹞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知勞保局本基金當年度損益。
第9條
﹝1﹞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依前條規定分配之累計金額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2﹞前項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收益,以基金運用局每月公告之最低保證收益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收益。
﹝3﹞前項全年平均利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4﹞第一項收益,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依前條規定分配之金額低於依存儲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收益者,應以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收益給付。
﹝2﹞前項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收益,以基金運用局公布之每月最低保證收益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
﹝3﹞前項全年平均利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4﹞第一項收益,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10條
﹝1﹞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第八條計算分配之金額,應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
﹝2﹞前項依第八條計算分配金額揭示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11條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不得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108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不得低於存儲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12條
﹝1﹞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4﹞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領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108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4﹞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前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第13條
﹝1﹞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4條
﹝1﹞勞保局應將勞工退休金之收支及其積存金額,按月送基金運用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基金運用局應將本基金運用情形,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5條
﹝1﹞基金運用局對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基金運用局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16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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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發布條文:::【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3條
﹝1﹞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
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本金及收益。
三、基金投資運用及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2﹞本基金收繳之滯納金,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益未達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差額。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計算之保證收益與依第八條計算收益之差額。
三、其他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項目。
﹝3﹞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監理會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4條
﹝1﹞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2﹞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3﹞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例,由監理會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4﹞監理會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第6條
﹝1﹞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從事證券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透過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為之,並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公告或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2﹞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7條
﹝1﹞本基金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存放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國外委託經營部分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2﹞前項第一款之排名、評等等級及其可存放限額,由監理會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1﹞本基金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
﹝2﹞前項盈虧分配,依本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
﹝3﹞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4﹞監理會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知勞保局本基金當年度損益。
第9條
﹝1﹞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依前條規定分配之金額低於依存儲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收益者,應以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收益給付。
﹝2﹞前項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收益,以監理會公布之每月最低保證收益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
﹝3﹞前項全年平均利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4﹞第一項收益,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10條
﹝1﹞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第八條計算分配之金額,應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
﹝2﹞前項依第八條計算分配金額揭示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11條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4﹞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一項規定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102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告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為準。
﹝2﹞前項所定全年平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4﹞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一項規定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前期盈虧分配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99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3﹞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及前項規定,已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前期盈虧分配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第12條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102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告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為準。
﹝2﹞前項所定全年平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99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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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第13條
﹝1﹞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4條
﹝1﹞勞保局應將勞工退休金之收支及其積存金額,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監理會應將本基金運用情形,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5條
﹝1﹞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監理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監理會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16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9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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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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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
【發布日期】108.08.29【發布機關】
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3707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40024644號函核定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退監稽字第0990004748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12、
1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退監稽字第10200010492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
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
勞動部」管轄;
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
第14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4條第3項、第4項、
第6條第2項、
第7條第2項、
第8條第4項、
第9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第4項、
第12條第1項、
第14條第2項、
第15條第2項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
第4條第1項第12款、
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
勞動部」管轄【
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福 3字第103008803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福4字第1040136805號令修正發布第
4~
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勞動部勞動福4字第1080135855號令修正發布第
3、
9、
11、
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第3條
﹝1﹞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四條之一、第
二十四條之二及第
二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
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本金及收益。
三、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2﹞本基金收繳之滯納金,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差額。
二、依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
三、其他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項目。
﹝3﹞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08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四條之一、第
二十四條之二及第
二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
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本金及收益。
三、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2﹞本基金收繳之滯納金,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益未達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差額。
二、依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
三、其他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項目。
﹝3﹞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4條
﹝1﹞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2﹞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3﹞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率,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4﹞基金運用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2﹞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3﹞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例,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4﹞基金運用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單一國內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第6條
﹝1﹞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2﹞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從事證券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透過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為之,並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公告或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2﹞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7條
﹝1﹞本基金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存放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國外委託經營部分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2﹞前項第一款之排名、評等等級及其可存放限額,由基金運用局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1﹞本基金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
﹝2﹞前項盈虧分配,依本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
﹝3﹞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4﹞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知勞保局本基金當年度損益。
第9條
﹝1﹞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依前條規定分配之累計金額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2﹞前項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收益,以基金運用局每月公告之最低保證收益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收益。
﹝3﹞前項全年平均利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4﹞第一項收益,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依前條規定分配之金額低於依存儲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收益者,應以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收益給付。
﹝2﹞前項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收益,以基金運用局公布之每月最低保證收益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
﹝3﹞前項全年平均利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4﹞第一項收益,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10條
﹝1﹞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
第八條計算分配之金額,應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
﹝2﹞前項依
第八條計算分配金額揭示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11條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不得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108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不得低於存儲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12條
﹝1﹞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4﹞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前條及第一項規定領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108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4﹞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前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四條規定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第13條
﹝1﹞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4條
﹝1﹞勞保局應將勞工退休金之收支及其積存金額,按月送基金運用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基金運用局應將本基金運用情形,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5條
﹝1﹞基金運用局對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基金運用局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16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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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3條
﹝1﹞本基金除滯納金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六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六條所支領之退休金或結算剩餘金額。
二、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次移轉至年金保險之本金及收益。
三、基金投資運用及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2﹞本基金收繳之滯納金,其支出範圍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益未達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差額。
二、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計算之保證收益與依
第八條計算收益之差額。
三、其他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項目。
﹝3﹞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經費,由監理會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4條
﹝1﹞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提供金融機構承作勞工住宅貸款。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六、投資國內公開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七、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一、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二、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2﹞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3﹞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例,由監理會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4﹞監理會為辦理本基金之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及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1﹞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第6條
﹝1﹞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投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從事證券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透過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為之,並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公告或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2﹞本基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7條
﹝1﹞本基金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存放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國外委託經營部分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2﹞前項第一款之排名、評等等級及其可存放限額,由監理會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1﹞本基金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
﹝2﹞前項盈虧分配,依本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
﹝3﹞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4﹞監理會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知勞保局本基金當年度損益。
第9條
﹝1﹞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依前條規定分配之金額低於依存儲期間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收益者,應以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收益給付。
﹝2﹞前項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之收益,以監理會公布之每月最低保證收益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
﹝3﹞前項全年平均利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4﹞第一項收益,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10條
﹝1﹞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
第八條計算分配之金額,應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
﹝2﹞前項依
第八條計算分配金額揭示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11條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4﹞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四條及第一項規定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102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二條規定公告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為準。
﹝2﹞前項所定全年平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4﹞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四條及第一項規定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前期盈虧分配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99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3﹞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四條及前項規定,已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其尚未分配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前期盈虧分配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第12條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監理會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102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未達保證收益時,以監理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二條規定公告前一期每月最低保證收益率之全年平均為準。
﹝2﹞前項所定全年平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3﹞第一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99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2﹞前項收益低於存儲期間之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者,依該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計算。
第13條
﹝1﹞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4條
﹝1﹞勞保局應將勞工退休金之收支及其積存金額,按月提監理會審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監理會應將本基金運用情形,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5條
﹝1﹞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監理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監理會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16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9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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