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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勞工教育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5.04.18【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內政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十七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內政部(71)台內勞字第124018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福二字第03138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福二字第002966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關 5字第105012571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實施勞工教育,倡導勞工終身學習,以增進勞工生活知能,發揮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事業單位及工會舉辦勞工教育,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5年4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全國性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七人組成,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任委員。
  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推行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直轄市或縣(市)級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七人至十五人組成,由地方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為主任委員。
  主管機關未設勞工教育機構者,其有關業務由各該主管機關兼辦之。
  勞工教育機構得設秘書或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所屬機關職員兼任之。

第5條


  勞工教育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勞工教育政策之建議、諮詢事項。
  二、關於全國勞工教育規劃、宣導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全國勞工教育教材之研審事項。
  四、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勞工教育推行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地方勞工教育規劃研議事項。
  二、關於地方勞工教育推展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地方勞工教育教材之研審事項。
  四、其他有關地方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第6條


  事業單位或工會得指定人員辦理勞工教育,其任務如下:
  一、關於勞工教育計畫之擬訂、實施及陳報事項。
  二、關於勞工教育教材之編纂事項。
  三、其他有關辦理勞工教育事項。

第7條


  勞工教育應以勞動事務、知能及生活等教育為範圍。

第8條


  勞工教育之實施,得單獨、聯合舉辦、委託工會、學校或相關機關團體辦理。

第9條


  勞工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及開放為原則。依其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方式或配合各項訓練、研習、觀摩或會員(代表)大會等活動實施。

第10條


  勞工教育實施之時數,產業工人每人每年應在八小時以上,職業工人每人每年應在四小時以上。

第11條


  勞工參加各項勞工教育,依相關規定所核發之成績考核、結業證明、學分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服務單位得列入考核、升遷之依據。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儲備勞工教育師資並建立名冊,提供各舉辦勞工教育單位遴聘。

第13條


  主管機關應編纂與勞動事務相關之教育教材。各舉辦單位得依實際需要另行編纂或選用相關勞工教育教材。

第14條


  勞工教育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事業單位從業勞工之教育經費,由事業單位負擔。
  二、職業工會會員之教育經費,由當地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但職業工會得視其財務狀況提撥經費加強辦理勞工教育。
  三、縣市總工會(聯合會)以上各級工會會員勞工之教育經費,由該工會負擔,如有不足,各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編列預算酌予補助,其補助原則由該主管機關訂定之。
  勞工每人每年所需經費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依規定辦理之勞工教育經費得納入當年度費用列支,其所得稅徵免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已提撥職工福利金之事業單位,如勞工教育配合職工福利辦理者,其經費得另自職工福利金項下核支,並依其動支比率辦理。

第15條


  事業單位、工會應將當年度勞工教育實施計畫與執行情形,分別於年度開始前及終了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勞工教育推行單位應予輔導並辦理評鑑,成績優良者,由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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