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03.04.01【發布機關】勞動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三字第09100686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勞動部勞動福 2字第103013528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績優勞工志工:領有勞工志願服務紀錄冊,從事勞工事務志願服務工作,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二、資深勞工志工:領有勞工志願服務紀錄冊,從事勞工事務志願服務工作,無不良紀錄或重大過失,且未曾獲頒同等次資深勞工志工獎章,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服務年資累計滿十年且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
(二)服務年資累計滿二十年且時數達三千小時。
三、績優志願服務團隊:人數達三十人以上,實際從事勞工事務服務且績效卓著,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政府登記立案滿二年,以增進公益為目的之志願服務團體。
(二)經勞工行政機關輔導成立滿二年之志願服務團隊。
(三)公民營事業單位或各級工會內成立滿二年,以增進公益為目的之志願服務團隊。
前條所稱服務績效優良或績效卓著係指具有下列事蹟之一:
一、對遭逢職業災害、重大疾病或急難之勞工及其家屬適時提供服務與關懷者。
二、參與事業單位或勞工行政機關及其附屬單位各類教育進修、公益活動,提供人力支援,熱心奉獻,對促進勞工權益、和諧勞資關係、增加勞工就業機會、提昇工作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有助益者。
三、為勞工育樂中心、勞工服務中心、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等提供定時定點行政支援與諮詢服務,負責盡職者。
四、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考核,服務績效優良者。
五、其他具有勞工事務服務優良事蹟者。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每二年辦理一次勞工志願服務獎勵表揚,活動前應將獎勵內容、評選項目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勞工事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就其所轄志工及志願服務團隊符合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填具推薦書表(附表一、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前條公告申請期間內報由本部遴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評選之。
前項獲選拔為績優勞工志工及績優志願服務團隊者,由本部公開表揚之。
績優勞工志工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金牌獎:勞工志工授證後服務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一千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二、銀牌獎:勞工志工授證後服務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三、銅牌獎:勞工志工授證後服務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志願服務團隊經評定為績效卓著者,頒予獎牌一面。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勞工事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就所轄地區志工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條件者,填具推薦書表(附表三)並檢附志願服務紀錄冊影本,於第四條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報本部審核通過後,公開獎勵之。
公開獎勵之等次如下:
一、服務年資累計滿二十年且時數達三千小時之資深勞工志工,頒予金質獎章。
二、服務年資累計滿十年且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之資深勞工志工,頒予銀質獎章。
第六條及第八條所定同等次獎項之頒予,每人以一次為限,已獲頒較高等次之獎項者,不得再領較低等次之獎項。
第七條所定經評定為績優志願服務團隊者,不得連續推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勞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03.04.01【發布機關】勞動部【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績優勞工志工:領有勞工志願服務紀錄冊,從事勞工事務志願服務工作,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二、資深勞工志工:領有勞工志願服務紀錄冊,從事勞工事務志願服務工作,無不良紀錄或重大過失,且未曾獲頒同等次資深勞工志工獎章,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服務年資累計滿十年且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
(二)服務年資累計滿二十年且時數達三千小時。
三、績優志願服務團隊:人數達三十人以上,實際從事勞工事務服務且績效卓著,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政府登記立案滿二年,以增進公益為目的之志願服務團體。
(二)經勞工行政機關輔導成立滿二年之志願服務團隊。
(三)公民營事業單位或各級工會內成立滿二年,以增進公益為目的之志願服務團隊。
第3條
前條所稱服務績效優良或績效卓著係指具有下列事蹟之一:
一、對遭逢職業災害、重大疾病或急難之勞工及其家屬適時提供服務與關懷者。
二、參與事業單位或勞工行政機關及其附屬單位各類教育進修、公益活動,提供人力支援,熱心奉獻,對促進勞工權益、和諧勞資關係、增加勞工就業機會、提昇工作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有助益者。
三、為勞工育樂中心、勞工服務中心、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等提供定時定點行政支援與諮詢服務,負責盡職者。
四、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考核,服務績效優良者。
五、其他具有勞工事務服務優良事蹟者。
第4條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每二年辦理一次勞工志願服務獎勵表揚,活動前應將獎勵內容、評選項目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第5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勞工事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就其所轄志工及志願服務團隊符合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填具推薦書表(附表一、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前條公告申請期間內報由本部遴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評選之。
前項獲選拔為績優勞工志工及績優志願服務團隊者,由本部公開表揚之。
第6條
績優勞工志工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金牌獎:勞工志工授證後服務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一千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二、銀牌獎:勞工志工授證後服務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三、銅牌獎:勞工志工授證後服務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第7條
志願服務團隊經評定為績效卓著者,頒予獎牌一面。
第8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勞工事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就所轄地區志工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條件者,填具推薦書表(附表三)並檢附志願服務紀錄冊影本,於第四條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報本部審核通過後,公開獎勵之。
公開獎勵之等次如下:
一、服務年資累計滿二十年且時數達三千小時之資深勞工志工,頒予金質獎章。
二、服務年資累計滿十年且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之資深勞工志工,頒予銀質獎章。
第9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所定同等次獎項之頒予,每人以一次為限,已獲頒較高等次之獎項者,不得再領較低等次之獎項。
第七條所定經評定為績優志願服務團隊者,不得連續推薦。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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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績優勞工志工:領有勞工志願服務紀錄冊,從事勞工事務志願服務工作,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二、資深勞工志工:領有勞工志願服務紀錄冊,從事勞工事務志願服務工作,服務年資滿十年或二十年,無不良紀錄或重大過失,且未曾獲頒同等次資深勞工志工獎章者。
三、績優志願服務團隊:
經勞工行政機關輔導成立滿二年,實際從事勞工事務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績效卓著之志願服務團隊。
經政府登記立案滿二年,以增進公益為目的且實際從事有關勞工事務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績效卓著之志願服務團體。
公民營事業單位、各級工會內成立滿二年,以增進公益為目的且實際從事勞工事務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績效卓著之志願服務團隊。
第3條
前條所稱服務績效優良或績效卓著係指具有下列事蹟之一:
一、對遭逢職業災害、重大疾病或急難之勞工及其家屬適時提供服務與關懷者。
二、參與事業單位或勞工行政機關及其附屬單位各類教育進修、公益活動,提供人力支援,熱心奉獻,對促進勞工權益、和諧勞資關係、增加勞工就業機會、提昇工作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有助益者。
三、為勞工育樂中心、勞工服務中心、就業服務中心等提供定時定點行政支援與諮詢服務,負責盡職者。
四、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考核,服務績效優良者。
五、其他具有勞工事務服務優良事蹟者。
第4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每二年辦理一次勞工志願服務獎勵表揚,活動前應將獎勵內容、評選項目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第5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勞工事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就其所轄志工及志願服務團隊符合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填具推薦書表(附表一、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前條公告申請期間內報由本會遴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評選之。
前項獲選拔為績優勞工志工及績優志願服務團隊者,由本會公開表揚之。
第6條
績優勞工志工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金牌獎:勞工志工授證後服務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一千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二、銀牌獎:勞工志工授證後服務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三、銅牌獎:勞工志工授證後服務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第7條
志願服務團隊經評定為績效卓著者,頒予獎牌一面。
第8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勞工事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就所轄地區志工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條件者,填具推薦書表(附表三)並檢附志願服務紀錄冊影本,於第四條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報本會審核通過後,公開表揚之。
前項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滿二十年之資深勞工志工,頒予金質獎章。
二、服務滿十年之資深勞工志工,頒予銀質獎章。
第9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所定同等次獎項之頒予,每人以一次為限,已獲頒較高等次之獎項者,不得再領較低等次之獎項。
第七條所定經評定為績優志願服務團隊者,不得連續推薦。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