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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辦法

【發布日期】104.01.08【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保三字第123570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80140446號令修正發布第457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勞動部勞動保 3字第104014000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由保險人視實際需要,參酌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情況,就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作業種類中選定,並公告之。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及項目,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3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最近加保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得由投保單位申請本辦法所規定之健康檢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請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申請,經保險人審查後辦理。
  前項健康檢查一年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4條


  申請健康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件向保險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保險人應通知申請人,並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單,由被保險人於規定時間內前往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受檢。
  前項申請書件及證明單格式,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者外,由保險人另定之。

第5條


  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者,以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

第6條


  檢查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有關項目規定核付之,該標準未列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在職業災害保險費項下支付。

第7條


  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審查符合資格,並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單,逕為健康檢查者,保險人不予核付檢查費用。

第8條


  被保險人實施健康檢查後,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應將檢查結果分別通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人。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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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由保險人視實際需要,參酌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情況,就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作業種類中選定,並公告之。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及項目,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粉塵危害預防標準規定辦理。
第3條

  合於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最近加保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得由投保單位申請本辦法所規定之健康檢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請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申請,經保險人審查後辦理。
  前項健康檢查一年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4條

  申請健康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保險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保險人應通知申請人,並核發證明單,由被保險人於規定時間內前往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受檢。
  前項申請書及證明單格式,由保險人另訂之。

   --98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健康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保險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保險人應通知申請人,並核發證明單,由被保險人於規定時間內前往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院受檢。
  前項申請書及證明單格式,由保險人另訂之。
第5條

  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以依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所指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機構為限。

   --98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辦理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以依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所指定之全民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為限。
第6條

  檢查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雇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有關項目規定核付之,該標準未列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在職業災害保險費項下支付。
第7條

  被保險人實施健康檢查後,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應將檢查結果分別通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人。

   --98年9月14日修正前條文--


  被保險人實施健康檢查後,辦理檢查之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結果分別通知投保單位、被保人險人及保險人。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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