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1.03.09【發布機關】勞動部
1‧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276356號函准予備查
2‧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五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442381號函准修正備查
3‧ 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內政部(70)台內社字第0860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19條
4‧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保二字第137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
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保三字第0074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條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20030756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8條條文;並增訂第22-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80140320號令修正發布第4、5、18、22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980140541號令增訂發布第21-1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1000140279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並刪除第2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0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050140140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九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1101501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及全文25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1﹞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1﹞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
﹝2﹞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1﹞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2﹞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1﹞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1﹞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2﹞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1﹞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 被保險人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1﹞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1﹞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1﹞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1﹞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1﹞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1﹞ 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發布日期】】111.03.09【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0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92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92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92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
第19條
第20條
--105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100年8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之1
第22條(刪除)
--100年8月9日修正前條文--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之1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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