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3.07.02【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安三字第026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安三字第005167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三字第0910055101號令修正發布第6、7、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三字第0930066449號令修正發布第5~7、912141519242731條條文;增訂第12-128-1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801465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及全文25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測定標準 §9
第三章 測定人員及機構 §12
第四章 測定實施、紀錄及管理 §15
第五章 實驗室之認證及管理 §23
第六章 附則 §2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測定:指規劃、採樣、分析或儀器測量勞工作業環境實態及評估勞工暴露狀況之行為。
  二、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三、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四、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五、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
  六、認可實驗室:指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衛生實驗室。

第3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至第七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指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4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第5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由下列人員或機構辦理:
  一、僱用乙級以上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
  三、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

第6條


  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議方法辦理。

第7條


  雇主、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實施化學性作業環境測定採得之樣本,應由認可實驗室作化驗分析。但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以直讀式儀器測定者,不在此限。

第8條


  前條實驗室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回索引〉〉

第二章  測定標準

第9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間,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坑內作業場所為下列情形之一,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噪音一次以上。

第10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間,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時,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熔爐及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及砷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測定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第11條


  前二條作業場所,雇主於勞工作業條件改變時,應即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回索引〉〉

第三章  測定人員及機構

第12條


  第四條所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資格如下: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

第13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三)。
  二、三人以上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三、經廢止認可後,二年內未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址提出申請者。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辦理前項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表四)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
  二、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四、具結符合前項第三款之情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工礦衛生技師依第五條第二款辦理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時,應依附表五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資料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三、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報備有困難時,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回索引〉〉

第四章  測定實施、紀錄及管理

第15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前項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其作業環境測定計畫應由雇主或其委託辦理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於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十五日前,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16條


  雇主依前條計畫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會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工會或勞工代表實施,測定結果應依附表六記錄,並保存三年。
  前項測定紀錄中,屬附表七所列化學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測定紀錄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雇主應於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並向工會或勞工代表說明。

第17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接受事業單位委託辦理作業環境測定,其測定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及格式,於測定報告完成後七日內申報,並保存三年。

第18條


  第五條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測定業務。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於執行作業環境測定二十四小時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測定之行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錄。

第19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應訂定作業環境測定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記載執行業務,相關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前項管理手冊之記載事項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及工礦衛生技師之執行作業環境測定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分級公開之。
  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者,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及工礦衛生技師應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21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工礦衛生技師執行作業環境測定業務者,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第22條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設置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其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可或暫停六個月以內執行業務:
  一、測定紀錄及函(申)報各種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經通知而無故缺席者。
  四、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回索引〉〉

第五章  實驗室之認證及管理

第23條


  實驗室應填具實驗室認可申請表(附表八)及檢附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前項認證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一七○二五或國際標準ISO/IEC一七○二五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第一項實驗室認可之化驗分析類別及有效期限,得與認證機構認證之類別及期限相同。

第24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認可實驗室得實施查核並調閱相關文件。
  前項查核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認可實驗室應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並於限期內完成改善。

第25條


  認可實驗室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分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及格式,於完成分析樣本報告並由實驗室主任或其代理人簽署之後七日內申報,並保存三年。
  認可實驗室辦理前項申報所需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資料,事業單位應提供。

第26條


  認可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可或暫停六個月以內其認可之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分析報告或其他與實驗室認可有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未依第二十七條取得認證或逾認證期限者。
  三、經認證機構終止、撤銷或暫停實驗室之認證者。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回索引〉〉

第六章  附則

第27條


  本辦法修正生效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有效期間之認可實驗室,應於一年內取得認證機構認證。

第2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測定項目及期限 §6
第三章 測定人員、機構及紀錄 §8
第四章 實驗室之認證及管理 §18
第五章 附則 §3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實施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測定: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及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實施之規劃、採樣、分析或儀器測量。
  二、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三、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四、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五、能力比試:為測試實驗室對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整體能力,每三個月一次所執行實驗室間相互比對之樣本測試。
  六、盲樣測試:為維持認可實驗室對各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整體能力,不定期為特定目的寄發之樣本測試。
  七、認證:對能勝任執行特定類別項目分析之作業環境實驗室,經評鑑合格後核發認可證明。
第3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指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七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指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一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4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第5條

  本辦法所稱認可實驗室,指為推行作業環境測定,確保實驗室分析數據之品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職業衛生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所送申請文件,並經評鑑認可後發給證明者。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所稱認可實驗室,指為推行作業環境測定,確保實驗室分析數據之品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工業衛生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所送申請文件,並經評鑑認可後發給證明者。


回索引〉〉

第二章  測定項目及期限

第6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坑內作業場所為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噪音一次以上。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置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坑內作業場所為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噪音一次以上。
第7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業場所之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時,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熔爐及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時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下列之一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一)於三氯甲烷、1‧1‧2‧2-四氯乙烷、四氯化碳、1‧2‧-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異戊醇、異丁醇、異丙醇、乙醚、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乙二醇甲醚、鄰–二氯苯、二甲苯、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酸異戊酯、乙酸異丁酯、乙酸異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丁酯、乙酸甲酯、苯乙烯、1‧4‧二氧陸圜、四氯乙烯、環己醇、環己酮、1‧-丁醇、2‧-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異丁酮、甲基環己醇、甲基環己酮、甲丁酮、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丁酮、二甲基甲醯胺、四氫β喃、正己烷等之作業場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他化合物、多氯聯苯、次乙亞胺、氯乙烯、苯、丙烯、氯、氰化氫、溴甲烷、二異氰酸甲苯、對–硝基氯苯、氟化氫、碘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石綿、鉻酸及其鹽類、煤焦油、砷、三氧化二砷、重鉻酸及其鹽類、鎘及其他化合物、氰化鉀、氰化鈉、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五氯酚及其鈉鹽、硫酸、錳及其化合物等之作業場所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業場所之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時,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或作業條件改變時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下列之一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一)於三氯甲烷、1‧1‧2‧4‧-四氯乙烷、四氯化碳、1‧2‧-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異戊醇、異丁醇、異丙醇、乙醚、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乙二醇甲醚、鄰-二氯苯、二甲苯、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酸異戊酯、乙酸異丁酯、乙酸異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丁酯、乙酸甲酯、苯乙烯、1‧4‧–二氧陸圜、四氯乙烯、環己醇、環己酮、1-丁醇、2-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異丁酮、甲基環乙醇、甲基環己酮、甲丁酮、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丁酮、二甲基甲醯胺、四氫喃、正己烷等之作業場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胺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他合物、多氯聯苯、次乙亞胺、氯乙烯、苯、丙烯、氯、氰化氫、溴甲烷、二異氰酸甲苯、對-硝基氯苯、氟化氫、碘甲烷、硫化氫、硫酸二甲酯、石綿、鉻酸及其鹽類、煤焦油、砷、三氧化二砷、重鉻酸及其鹽類、鎘及其他合物、氰化鉀、氰化鈉、汞及其無機化合物、五氯酚及其鈉鹽、硫酸、錳及其化合物等之作業場所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一年測定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回索引〉〉

第三章  測定人員、機構及紀錄

第8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由下列人員或機構辦理:
  一、僱用乙級以上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
  三、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
第9條

  雇主依前條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訂定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其測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測定時間(年、月、日、時)。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處所(含位置圖)。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其樣本如送經認可實驗室分析者,應附化驗分析報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以直讀式方式測定之物質不在此限。
  六、測定人員姓名(含資格文號及簽名),委託測定時須包含測定機構名稱。
  七、依據測定結果採取之必要防範措施事項。
  前項測定紀錄中,屬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石綿、煤焦油、硫酸、砷及三氧化二砷等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測定紀錄至少應保存十年。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依前條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其測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測定時間(年、月、日、時)。
  二、測定方法。
  三、測定處所。
  四、測定條件。
  五、測定結果。
  六、測定人員姓名(含資格文號及簽名),委託測定時需包含測定機構名稱。
  七、依據測定結果採取之必要防範措施事項。
  前項測定紀錄中,屬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胺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石綿、煤焦油、硫酸、砷及三氧化二砷等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五年。
第10條

  第四條所稱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下: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者。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者。
  (三)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者。
  (二)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者。
  (三)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下: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之資格如下: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第11條

  前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第二款第三目之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第三款之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及第四款之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之技能檢定之要件如下:
  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十二學分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科系院所畢業,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具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資格,具有現場五年以上作業環境測定經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物理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課程九學分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公共衛生科系院所畢業,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具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資格,具有現場五年以上作業環境測定經驗,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三、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四、具有下列資格者,得參加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訓練結業者。
第12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設置申請書(格式一)及機構證明文件。
  二、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須有三人以上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依第八條第二款辦理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查。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僅辦理化驗分析者除外)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設置申請書(格式一)及機構證明文件。
  二、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須有三人以上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依第八條第二款辦理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檢附前項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如僅辦理化驗分析者,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12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如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時,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格式一之一),並檢附有關資料於變更前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作業環境測定機構電話及地址。
  二、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三、必要之儀器設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異動情形,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報備有困難時,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13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接受事業單位委託辦理作業環境測定,除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外,應填載作業環境測定報告表(格式二)保存,並按季(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五日以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工礦衛生技師執行第八條之業務期間,應接受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
  工礦衛生技師執行第八條之業務期間,應接受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15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其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可或暫停六個月以內執行業務:
  一、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經通知而無故不到。
  二、測定紀錄及函報各種文件有虛偽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六、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其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經通知而無故不到。
  二、測定紀錄及函報各種文件有虛偽不實。
  三、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異動,未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第16條

  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議方法辦理。
第17條

  雇主、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實施化學性作業環境測定採得之樣本,應送請認可實驗室作化驗分析。但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以直讀式儀器測定者,不在此限。


回索引〉〉

第四章  實驗室之認證及管理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實驗室申請認證,依下列類別分別認證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9條

  前條各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寄送能力比試樣本之分析物質。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各認證類別之分析物質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分析項目包括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三氯乙烯、二甲苯、乙酸乙酯、乙酸丁酯、四氯乙烯、甲苯、甲醇、丁酮、正己烷、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化合物。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分析項目包括鉛、鎘、鉻、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屬之含量。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計測石綿纖維數目。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分析游離二氧化矽之含量。
  五、粉塵重量分析:以分析天平量測粉塵之重量。
第20條

  實驗室應有固定事務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
  一、實驗室認證申請表(格式三)。
  二、通過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最近連續兩次相關能力比試之證明。
  三、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法人等事業之證明文件。
  四、實驗室配置圖。
  五、實驗室人員資格及資格證明(格式四格式五)。
  六、自設實驗室儀器設備清單(格式六)。
  七、實驗室管理手冊。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21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通過相關能力比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或無機化合物分析為每次各類別有十二個測試數據,其中不得有超過二個之測試數據在該次能力比試之容許範圍外。
  二、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或粉塵重量分析為每次各類別有四個測試數據,其中不得有超過一個之測試數據在該次能力比試之容許範圍外。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二十條申請之實驗室,應審查所送文件,並經評鑑合格後,依認證類別發給認可證明。認可變更認證類別時,亦同。
  認可證明(格式七)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認可實驗室於期滿前四至六個月,得填具申請表(同格式三)申請展延。
第23條

  認可實驗室應置下列人員,其資格如附表一
  一、實驗室主任。
  二、技術主管。
  三、品管員。
  四、分析員。
  前項各款人員得互兼之,其專職人員應不得少於二人。
第24條

  認可實驗室應依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執行業務。
  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人員及訓練之事項。
  二、樣本處理之流程。
  三、樣本分析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系統。
  四、主要儀器設備之校正、使用、維護及其作業程序。
  五、藥品使用、管理及保存事項。
  六、品質保證、品質管制及誤差評估作業程序。
  七、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程序。
  八、內部稽核及矯正措施。
  九、分析報告之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程序。
  十、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一、客戶服務及抱怨處理。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人員及訓練之事項。
  二、樣本處理之流程。
  三、樣本分析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系統。
  四、主要儀器設備之校正、使用、維護及其作業程序。
  五、藥品使用、管理及保存事項。
  六、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程序。
  七、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程序。
  八、分析報告之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程序。
  九、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措施。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25條

  認可實驗室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能力比試及必要之盲樣測試,並將分析結果於二十日內送核。
第26條

  認可實驗室應使用自設之實驗室及儀器設備,其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分析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應含附表二參考格式之內容,並經實驗室主任簽章。
  前項分析報告每頁均需編碼,並不得轉載其他實驗室之數據,如部分分析物質委託其他認可實驗室分析時,應檢附原分析報告或影本。
第2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實驗室認證、展延之申請或監督已認可實驗室之業務時,得就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實驗室管理手冊記載內容事項實施查核,必要時得索取有關資料。
  實驗室應就前項規定之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或說明,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改正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實驗室認證、展延之申請或監督已認可實驗室之業務時,得就下列事項查核,必要時得索取有關資料:
  一、組織、人員及訓練。
  二、樣本處理之流程。
  三、分析操作及數據紀錄。
  四、儀器設備之校正、使用及維護。
  五、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
  六、分析方法之使用及更新。
  七、文件紀錄之保存。
  八、誤差評估及矯正措施。
  九、實驗室安全及衛生評估。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實驗室應就前項規定之事項提出相關紀錄、報告或說明,並就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改正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
第28條

  認可實驗室有下列異動情事之一時,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格式八),並檢附有關資料於變更前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實驗室之電話、位置或地址。
  二、實驗室設計。
  三、實驗室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三款之報備有困難時,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28條之1

  第二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可實驗室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各種實驗室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
第29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國內外機構認可之機構(以下簡稱委託機構),辦理下列實驗室認證管理之事項:
  一、審查關於實驗室認證申請及書面文件作業。
  二、辦理能力比試、盲樣測試及認可實驗室查核輔導作業。
  三、辦理實驗室認證文書行政作業。
  四、協助辦理認可實驗室發證、換證等管理作業。
  五、協助推展實驗室認證制度。
  六、提供實驗室認證有關教育訓練及諮詢服務。
  七、其他實驗室認證作業有關事項。
第30條

  認可實驗室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分析,應每半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填載分析樣本報告表(格式九),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陳報日期為該半年度後一個月內為之。
第31條

  認可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證或暫停六個月以內執行業務:
  一、申請認證之文件、分析報告或其他與實驗室認證有關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拒絕參加定期能力比試或盲樣測試。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四、能力比試或盲樣測試連續二次不通過者,或能力比試、盲樣測試連續不通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認可實驗室經廢止認證時,得於原因消失後重新申請認證。但依前項第一、二款規定廢止實驗室認證者,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證,其實驗室主任於三年內,不得擔任認可實驗室之實驗室主任。

   --9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認可實驗室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申請認證之文件、分析報告或其他與實驗室認證有關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拒絕參加定期能力比試或盲樣測試。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能力比試連續二次不通過者,或能力比試、盲樣測試連續不通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認可實驗室經廢止認證時,得於原因消失後重新申請認證。但依前項第一、二款規定廢止實驗室認證者,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證,其實驗室主任於三年內,不得擔任認可實驗室之實驗室主任。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則

第3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